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30,000元。惟被告自90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泛亞銀行遂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追償欠款,原告因而於92年11月5日代償634,281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位清償證明書(由泛亞銀行所出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所積欠債務,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634,281元內,承受債權人泛亞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長宜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