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斐萍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斐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斐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九行增列另行起意及證據增列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鄭斐萍自白犯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暱稱「夢舒」或「戲子」者間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九日交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未提出關於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證據,亦未論罪,此部分自無關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嗣其交出之提款卡而於事隔十日後即同月二十八日,再因暱稱「夢舒」或「戲子」者無法以其提款卡領款,被告復受暱稱「戲子」者指示,另行起意而涉犯上揭洗錢犯行,前後二犯行係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不能概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一0五年台上第一七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一一0年四月七日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一四四頁),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又進而另行起意依暱稱「戲子」者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行轉匯第三人之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罹有重聽之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幫助詐欺及併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再另行起意依暱稱「戲子」者之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而獲得新臺幣二萬元之不法報酬,業經其供承甚明,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查,⑴被告寄交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並無法認知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人數,亦無證據證明暱稱「夢舒」或「戲子」是否同一人,尚難認定被告寄交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已確知收受其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及嗣後進行詐騙之人數;⑵又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亦未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依暱稱「戲子」者之指示,將上揭款項轉匯至古富節名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中,已非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0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四號)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54號被告鄭斐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斐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協助轉匯者,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工具使用,並達到詐欺者隱匿真實身分之效果,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大郡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渠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舒」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崔鴻友 ,並假冒為崔鴻友之媳婦 符維芸 向其借款,致崔鴻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車手無法順利持用上開提款卡提領崔鴻友所匯款項,鄭斐萍乃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戲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本件帳戶領取26萬後,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將所領26萬元匯至古富節(已歿)名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未幾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鄭斐萍則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崔鴻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鴻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斐萍之自白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不詳身分之人(即「夢舒」)使用,並告知該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復依不詳身分之人(即「戲子」)指示自本件帳戶提領告訴人崔鴻友匯入之26萬元後,轉匯至古富節上開郵局帳戶,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事實2告訴人崔鴻友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詐騙電話來電顯示)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將28萬元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3本件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古富節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照片(車手領款)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