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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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滋霙 被告佳鎧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德祥 被告 田玉華 訴訟代理人劉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鎧公司)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劉德祥、田玉華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2紙向原告申請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8年9月20日、109年3月15日,利率各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25%、2.625%(目前分別為3.315%、3.715%),按月浮動計息,到期還本。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20%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佳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8日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688萬16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劉德祥、田玉華為被告佳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佳鎧公司因故經營虧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自陳積欠原告如請求款項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至被告辯稱公司虧損云云,並非減免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401萬3570元│自108年│3.315%│自108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10月8日││9月21日│部分按前開利率10││││起至清償││起至清償│%,逾期超過6個││││日止││日止│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2│286萬8117元│自108年│3.715%│自108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10月8日││10月8日│部分按前開利率10││││起至清償││起至清償│%,逾期超過6個││││日止││日止│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