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施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20XXXXXXXX4528號),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按18.25%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則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依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4月25日核撥貸款起僅繳款至94年12月7日止,即未遵期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8749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有自94年12月8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且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4579XXXXXXXX9007
號之信用卡(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4日發卡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8萬973元(含消費本金8萬3378元、利息19萬759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循環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後之利息則以15%請求。
㈢為此,爰依上述現金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