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斐萍 輔佐人 劉嘉瑜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5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斐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斐萍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大郡門市,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告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崔鴻友 ,佯稱其為崔鴻友媳婦欲借款云云,致崔鴻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崔鴻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鴻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斐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至101、2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投資需要加入會員,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於109年7月19日晚間7時
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大郡門市,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桃偵卷第7至11、119至121頁;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04頁),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4542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崔鴻友曾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向其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41、45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於寄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故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
滿25歲,而其智能衡鑑結果雖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惟其智能表現在概念領域方面,並無明顯抽象思考能力、執行功能短期記憶或學業技巧功能使用等功能較差狀況,在社會領域方面,其與同儕、朋友互動佳,並無不成熟互動或於調節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在實務方面,其自我照顧功能良好,於日常複雜活動例如購物、交通、處理家事、上銀行、財務管理方面也均可以獨力完成,目前也可以擔任旅館清潔人員的工作,故於以上三方面,被告均無明顯適應功能缺損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是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弱於一般人之情形,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
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舒」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至63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向對方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為由,欲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租用帳戶,但一般人或公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該公司係合法經營,當無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反之,如公司有花費高額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可能係要利用該等人頭帳戶從事不法。且依暱稱「夢舒」所稱提供一個帳戶即可坐領每月3萬元之薪酬,已與應徵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依被告前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此種差異當無不能察覺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有跟輔佐人討論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輔佐人亦於同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在寄出去之前,我有告訴被告說這個怪怪的,我有擔心是不是詐騙,我有叫被告不要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審酌被告與輔佐人均為聽障人士,2人長期同住1處,2人間並有互相熟知之慣用手語(見本院卷第113、175、271頁),被告與輔佐人間之溝通實無障礙,被告對於輔佐人告知本案恐涉及詐騙,不得寄出本案帳戶乙事,應無不能理解之情,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其未能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會供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難以採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因該詐欺集團車手無法順利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乃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戲子」之人指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領取26萬後,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將所領26萬元匯至古富節(已歿)申設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富節郵局帳戶)中,未幾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移送併辦意旨且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戲子」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領取26萬後,再將所領26萬元匯至古富節郵局帳戶中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979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儲字第1090254645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桃偵卷第139頁;警卷第33至35)。惟依被告、輔佐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戲子」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當「戲子」要求被告將上開26萬元領出並轉入古富節郵局帳戶時,輔佐人曾向「戲子」表示「我是萍的姊姊」、「上次我受過被騙,被警示帳還被警察叫出來喝茶」、「不然我叫妹去查玉山銀行存款簿」、「如果被害人的錢在妹,我們會報警」等語,「戲子」則回覆表示「這個是我們公司會員的錢,如果說你現在不去處理,那我交給公司處理,你們日子不好過喔,這個錢是會員的,我現在是私底下跟你說,如果說等到給公司處理,真的難過了,麻煩您配合一下,現在馬上去處理好吧,OK嗎,不然我就上報公司了」等語,輔佐人再詢問「如果給公司處理如何,你說清楚」等語,「戲子」則回以「公司直接叫人去你家喝茶,交給公司處理沒那麼簡單,這個我實話實說」等語,之後被告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6萬元領出並轉入古富節郵局帳戶,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4至112頁),足認被告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6萬元領出並轉入古富節郵局帳戶前,曾透過輔佐人向對方表達質疑,則被告是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斯時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除持有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外,更握有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ID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頁),在此情形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開「如果說你現在不去處理,那我交給公司處理,你們日子不好過喔」、「公司直接叫人去你家喝茶,交給公司處理沒那麼簡單」等語,要求被告配合領款、轉帳,在一般人立於被告所處地位於斯時聽聞上開言語,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則被告在恐懼之下,屈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上開26萬元領出並轉入古富節郵局帳戶,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量刑參考證據,且其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認其智能衡鑑結果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已如前述,上開情事,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容有未洽。⒉被告因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恫稱「如果說你現在不去處理,那我交給公司處理,你們日子不好過喔」、「公司直接叫人去你家喝茶,交給公司處理沒那麼簡單」等語,始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上開26萬元領出並轉入古富節郵局帳戶,尚難認被告有共犯洗錢之故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就洗錢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遭詐欺集團用以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其領有中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有輕度智能不足,其尋找工作自屬不易,屬社會上之經濟弱勢,其為謀得更多收入,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衡以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控制力顯然不高,故以被告之背景、犯罪動機、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尚無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另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導正其行為,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報酬2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