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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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某朋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4日11時40許,因通緝到案後經警對其採尿,尿液送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231)、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109231)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231)各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6年9月7日至107年11月6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據前揭說明,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縱使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5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3年,是本件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量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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