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江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彩蛋、彈珠台)、IC板壹片(NO.298806)、機台禮品貳拾玖個、現金新台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江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17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以不明確、不等值商品號碼之彩蛋代替,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未足2個月,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彩蛋、彈珠台)、上開遊戲機之IC板1片(NO.298806)、禮品29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台幣23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2號被告蔡江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哇哈哈」店內,擺放改裝之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檯(編號第14號機台,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內裝商品號碼之彩蛋擺放在機檯內,並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為490元,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移動機械手臂,一次夾取數顆彩蛋滑入彈珠檯,如彩蛋有掉入指定洞口,可獲取該彩蛋內藏置號碼之商品,若未能掉入指定洞口,機檯會收回彩蛋,繼續供人抓取,所投入之硬幣歸蔡江池取得,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490元,該電子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到一顆彩蛋。嗣於同年2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電子遊戲機1檯、IC板1塊(NO.298806)、現金230元、禮品29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江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足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移動機械手臂1次,以夾取機檯彩蛋滑入彈珠檯併掉入指定洞口,才能獲取該彩蛋內藏置號碼之商品的遊戲,係利用電力、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彩蛋內容物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彩蛋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略以:「說明:二、…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電子遊戲機內擺設裝有不確定、不等值商品號碼之彩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彩蛋內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490元未必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本案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另扣案電子遊戲機1檯、IC板1塊(NO.298806)、禮品29個,為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3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罪嫌。然查,因本案電子遊戲機設定保夾功能為490元,消費者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90元以換取彩蛋內之物品,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故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