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四人本係原告公司所僱用之福山站司機,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聯合進行非法罷駛,不但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殃及無辜大眾,並使原告營業額短少,及為疏運旅客,轉而向同業客運公司承租調用司機及客運車,支出鉅額租金,而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計有:
⑴調度車輛之租金:原告於被告等罷駛期間,另向八川交通有限公司、信和遊覽交
通有限公司、集德通運有限公司、高雄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伊娃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車輛,行駛台北至高雄,台中至高雄路線,支出租金暫以有收據者請求共計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⑵營業額短少之損失:原告茲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營運月報表台北—高雄線、台
中—高雄線之總營收,扣除被告等罷工五日期間原告之營收(B1—B5)再除以二十五,即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每日應有之營收(A);再以每日應有營收分別與罷工五日期間營收相減,所得之差額即為原告營業額短少之損失,共計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
二、按「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法第廿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前述程序,即擅行罷駛,顯然違反前揭法律,已侵害原告之營業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認營業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惟被告不依法定程序而逕行罷駛,造成原告損害,其行為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且被告係相互串連而聯合非法罷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查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為勞工,應有履行按時駕駛之忠實義務及債務,惟於上開五天內竟共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為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駛車憑單明確記載被告四人於罷工期間,在有排班之情形下,均有拒派或未到情事,此有當時擔任高雄站站長之 徐創明 可茲證明;再者該駛車憑單雖為原告製作,但須經站管員及站長之審核,該二人斷無偽造被告等有拒派之情事,況且駛車憑單中有記載被告等分別各有一天「公休」,設若駛車憑單為原告所偽造,原告何必再記載被告公休,而不全部記載被告曠職五天?尤有進者,原告為整頓公司紀律,於罷工事件結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參與罷工之駕駛員全數解僱,包括被告四人,被告於斯時並未表示意見,此亦可間接證實彼等有罷工之事實。
(二)被告以當時停車場已堵塞客觀上無法出車,並非彼等四人參與罷工,而係停車場空間有限所致云云,惟此乃拒絕出車之駕駛員(包括被告四人)聚集於停車場出口,阻礙他人出車,故真正無法出車之原因係拒派駕駛員之聚集行為,而非停車場空間大小之問題。被告復以證人徐創明並非親身見聞,不能確知被告有無參與罷工云云,僅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駛車憑單所載,而認被告拒派,然:被告是否參與罷駛,應由鈞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此部分應非由證人認定。查證人徐創明證述「...我們根據駕駛員報到結果製作駛車憑單」、「...我問駕駛員要開車或要參與罷工行動,如有要開車,我們會給他們行車憑單、鑰匙、行車紀錄器、回數票,如不開車的,我們就註明拒派。」是以被告四人於原告公司之全國罷駛事件,確實有拒派情事,且為證人徐創明親身見聞,揆諸「罷駛/罷工」係指,拒絕勞務提供之集體行為,被告既有拒派情事,並以拒派之行為達其癱瘓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即應符合罷工之行為。
(三)被告另以證人 李明坤 之證言主張,被告等人在場觀望未立即離去,甚至聚集談話議論紛紛,此與常情相符尚難遽指為罷工云云:然證人李明坤於鈞院作證時,先稱有參與當時之罷駛行為,後經鈞院闡明利害關係,始改口稱說其有參與罷駛是聽錯鈞院之問話,惟參諸李明坤業經原告認定有參與罷駛事件,而遭原告解僱(此亦經李明坤承認),應以其第一次之陳述較為可採(即李明坤有參與罷駛行為),故其證言可能較迴護同有參與罷駛之被告,且其陳述先後不一,亦令人懷疑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鈞院問:「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在統聯站上有無集會談罷工?」李明坤答:「有些司機說到司機福利問題,我沒聽到有人要罷工的事,我們開會好好的,就莫名其妙被解僱,當天參與開會的司機有很多人,當時司機站在統聯高雄站(華夏路、自由路上)的出口。」惟查:李明坤稱沒聽到有人要罷工的事,明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提出之剪報資料,確實有人在統聯高雄站罷工,何以李明坤卻說沒有?再者李明坤證述司機之聚集地點係在高雄站客運車之出口,即有阻礙他人出車之情形,雖其後被告丁○○稱開會地點在統聯站旁的檳榔攤,惟此乃原告質疑在出口開會會阻礙出車,李明坤始復改口稱「只是在檳榔攤談天,不是發言。」即便被告等與證人事後畫圖大致相符,惟被告與證人在統聯工作數年,既然地點已有共識,再畫出相似之圖,並非難事。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車輛並無短少,無向其他公司租車之必要云云。惟統聯高雄站之出車口為被告阻礙無法出車已如前述,如不向其他公司租車,對欲搭乘原告車輛之社會大眾無法交待,且原告所呈之證物均附有憑證及統一發票,應可信為真實;再原告所舉之報表,雖為內部文書,然該報表均呈送台北縣監理站及交通部,並須經會計師審核,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間先以非法罷工為手段,抗議原告之薪資制度,令原告損失難以估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四百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元,惟實際上僅租車之費用即高達六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原告本於被告罷駛事件後,欲專心經營事業,不願與被告對簿公堂,詎被告於其抗議目的未達,且遭原告合法解僱後,復於鈞院向原告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該次罷駛事件遭原告解僱者約三十四人(當時高雄站司機人數約九十人),何以原告只以該四人為被告?且請求之金額與彼等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相當,實係原告不願因被告之同一訴求損失二次,始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駛車憑單十九件、剪報九張、戶籍謄本四件、解僱名單一件、計算表二件、收據七件、報表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 王錫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略以: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無非係主張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聯合進行非法罷駛,致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本件被告王錫鄉等四人均未參加罷工,原告公司雖提出「駛車憑單影本四紙」,惟查該駛憑單係由原告公司片面製作,其上所填載之內容,均由原告公司自行決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四人均有參與罷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公司之出車程序,係司機按照排班時間,至調度室領取客車鑰匙、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卡、過路票等物品,至停車場對排定量車輛進行保養檢查,後啟動發車,平日全部客車鑰匙均吊掛於調度室牆上由司機自行拿取,詎於發生罷工時,原告公司反應過度,誤以為全部司機均參加罷工,唯恐司機欲將客車開出停車場加以破壞或用以遊行示威,又當時部分罷工之司機,其主要訴求為原告公司車況不良,影響駕駛及乘客安全,原告公司恐罷工司機將客車駛出揭露於媒體,故原告公司已事先將鑰匙收取集中保管,被告等至調度室預備發車,原告公司人員則拒絕給予鑰匙,且被告等人前往停車場,發現幾乎多數車輛均未開出,已將所有通路堵塞,被告等所排定之車輛,亦根本無法駛出,被告等絕非參加罷工拒不發車,實為被告四人分別自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此有勞保資料表四紙可稽,至八十七年間已累積七、八年年資,原告公司為免於負擔退休金,乃藉口參加罷工開除被告四人。
三、再者被告王錫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眩暈症,已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王錫鄉為恐駕駛大客車發生危險,已向原告公司請假,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臨時爆發司機集體罷駛事件,原告公司乃片面認定被告王錫鄉參與罷駛,惟查被告發生眩暈症在前,此亦經公立醫院醫師診斷屬實,被告王錫鄉已依原告公司訂立工作規則請病假,原告公司自不得逕行認定為曠職。
四、原告公司如確實受有鉅額損失,理應早已向參與罷工司機求償,何以經過近二年未曾為任何求償之表示,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罹於時效前提出本件訴訟,則原告公司起訴之動機已甚屬可疑。經查本件被告四人,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訴向原告公司請求任職期間,原告公司短發之加班費,現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孝股審理中,被告四人分別向原告公司請求約一百萬元左右之短發加班費,原告公司突對被告四人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規避短發加班費責任之考量。
五、本件被告四人均未參與罷工,而係原告公司站管人員已將汽車鑰匙集中保管,且因停車場空間有限,車輛已全部堵塞無法出車,此情據原告聲傳證人徐創明證稱:「依照我們駛車憑單來看,當天駕駛員有排到班,有的有來報到,有的沒有,我問駕駛員要開車或參與罷工行動,如有要開車,我們會給他們行車憑單、鑰匙、行車記錄器、回數票,如不開車的,我們就註明拒派。因為我們停車場空間有限,罷駛的駕駛員聚集在外面,所以要開車的駕駛員領完上述東西,車子也開不出去。」等語明確,足見車子鑰匙確係由原告集中保管,且當時停車場已堵塞客觀上無法出車。再者,證人徐創明明確證稱:「...我不能確知被告有無參與罷工,...」、「依駛車車憑單我知道他們拒派,被告有到現場,有無參與罷工,是我們主管、稽查人員篩選出被告是目後指揮策劃聯絡人員,...根據我主管、稽查人員知道的消息,罷工行為是資深人員發起,新進人員是不可能發起。」等語,足見證人徐創明並非親聞以致不能確知被告有無參加罷工,僅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駛車憑單所載,而認為被告拒派,惟該駛車憑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不足以證明確有拒派之事實,被告已數度否認該駛車憑單之真正,原告因而聲請傳訊證人徐創明,欲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罷工之事實。惟證人徐創明上開證詞仍係依據駛車憑單所載而為陳述,尚難遽行認定被告四人確有參與罷工事件,況證人徐創明亦坦承其「不能確知被告有無參與罷工」,是以證人徐創明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無參與罷工。
六、另原告所呈剪報照片影本一紙,指稱該照片左邊數來第四人係被告乙○○云云,且證人徐創明亦附合其詞指稱係被告乙○○云云。惟查證人徐創明現受僱於原告,擔任台南站站長,難以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且照片上之人究與被告乙○○是否為同一人,既被告乙○○均親自到庭,自可當庭比對,無待徐創明指認,鈞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當庭提示該照片予證人李明坤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命其以放大鏡比對左邊第一排第四個是否為被告乙○○,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看不出來。」等語。又鈞院當庭勘驗該剪報影本,結果亦認定臉型模糊,無法辯識出是被告乙○○。足見原告所呈剪報照片影本,仍難以證明被告乙○○參與罷工之事實。況證人即曾經任職之司機李明坤,亦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四人有無參與罷工行為?)我們是同事,我認識,當天我和被告四人都有上班,當時情形有很多人要出車,...」等語,且證人徐創明亦證稱停車場空間有限,要開車的駕駛員車子也開不出去等情,被告四人均有到達現場,惟原告未交給鑰匙且汽車均已堵塞於停車場內無法開出,且公司爆發部分駕駛員罷駛事件,被告等人乃在場觀望未立即離去,甚至聚集談話議論紛紛,此與常情相符尚難遽指為罷工,況且被告等人係在到場發覺無法出車後,始聚集在原公司高雄站出口外馬路旁邊檳榔攤談天,業經證人李明坤證述屬實,並當庭與被告四人分別畫圖互核相符,足已認定證人李明坤所言屬實,被告四人顯未參與罷工,亦未妨礙車輛進出,自不能遽令被告四人賠償其他司機罷工,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原告公司於罷工結束後將被告四人解僱,被告乙○○曾經申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原告公司堅持己見,致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七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四人遭解僱未表示意見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四人均為勞動階層,知識程度不高,法律常識有限,對於如何依法主張應有權益往往欠缺相關知識,豈能僅以被告未立即與原告公司爭執,即推斷確有參與罷工。
七、末查原告所提損失金額,分別調度車輛租金損失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營業額短少之損失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部分司機罷工,僅司機短少,原告之車輛並無短少,顯然並無向其他公司租車用車輛之必要,原告所提租用車輛之憑證是否真正,殊值懷疑。又原告所舉報表,均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另行證明其營業損失,況且依其表列金額,均為營業額,仍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後,所得淨利始為損失,原告遽請求被告賠償營業額之損失,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勞府二字第九七三八號函各一件、勞工保險卡三件、駛車憑單二十六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王錫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均為原告僱用之福山站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竟聯合進行非法罷駛,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受有營業額短少共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因轉向同業客運公司調用司機及承租客運車而支出共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租金等損害。被告未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即擅行罷駛,顯然違法,且侵害原告之營業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營業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惟被告之罷駛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且被告係相互串連而聯合非法罷駛,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履行按時駕駛之忠實義務及債務,卻罷駛五天共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屬不完全及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以原告之出車程序係司機按照排班時間,至調度室領取客車鑰匙、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卡、過路票等物品,再至停車場對排定量車輛進行保養檢查後始發車,平日全部客車鑰匙均掛於調度室牆上由司機自行拿取,詎發生系爭罷工時,原告誤以為全部司機均參加罷工,唯恐司機將客車開出停車場加以破壞或用以遊行示威,或揭露於媒體,故原告將車鑰匙集中保管,被告至調度室預備發車時,原告人員拒絕給予鑰匙,且被告等人前往停車場,發現多數車輛均未開出,已將所有通路堵塞,被告所排定之車輛,亦無法駛出,被告絕非參加罷工拒不發車。又依證人徐創明之證詞,足見客車鑰匙確係由原告集中保管,且罷駛當時停車場已堵塞致客觀上無法出車,且徐創明係依原告提出之駛車憑單記載而認被告拒派,並非親自見聞,況證人徐創明亦坦承其不能確知被告有無參與罷工,是證人徐創明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參與罷工。而原告提出之駛車憑單係原告片面製作,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均有參與罷工。另證人徐創明證稱原告提出之剪報照片左邊數來第四人係被告乙○○云云,惟證人徐創明現受僱於原告,擔任台南站站長,難以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且本院命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放大鏡比對該剪報照片之人是否為被告乙○○,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看不出來等語,又本院當庭勘驗該剪報結果亦認定臉型模糊,無法辯識出是被告乙○○,足見原告所呈剪報照片仍難以證明被告乙○○參與罷工之事實。況證人李明坤亦明確稱:「::::當天我和被告四人都有上班,當時情形有很多人要出車,...」等語,且證人徐創明亦證稱停車場空間有限,要開車的駕駛員車子也開不出去等情,是被告四人均有到達現場,惟爆發部分駕駛員罷駛事件,致原告未交付鑰匙,且客車無法自停車場開出,被告乃在場觀望未立即離去,甚至聚集談話議論紛紛,此與常情相符尚難遽指為罷工。況被告係發覺無法出車後,始聚集在原告高雄站出口外馬路邊檳榔攤談天,業經證人李明坤證述屬實,並當庭與被告四人分別畫圖互核相符,足已認定被告未參與罷工,亦未妨礙車輛進出,自不能遽令被告賠償其他司機罷工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而原告於罷工結束後將被告四人解僱,被告乙○○曾申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原告堅持己見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遭解僱未表示意見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四人均為勞動階層,知識程度不高,法律常識有限,對於如何依法主張應有權益往往欠缺相關知識,豈能僅以被告未立即與原告公司爭執,即推斷確有參與罷工。再者被告王錫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眩暈症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且已依原告訂立之工作規則向原告請病假,是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臨時爆發司機集體罷駛事件,原告自不得逕行認定被告王錫鄉曠職參與罷駛。末查原告係主張部分司機罷工,其車輛並無短少,顯無向其他公司租用車輛之必要,原告所提租用車輛之憑證是否真正,殊值懷疑。又原告所舉報表,均係其自行制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另行證明其營業損失,況依其表列金額均為營業額,仍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後,所得淨利始為損失,原告遽請求被告賠償營業額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均為原告僱用之福山站司機,原告僱用之部分司機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未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即進行非法罷駛行為,致原告營業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剪報九張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卡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即係於前開罷工期間,聯合進行非法罷駛之司機,致原告受有營業額短少共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因轉向同業客運公司調用司機及承租客運車而支出共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租金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聯合進行非法罷駛行為乙節,無非係以原告製作之駛車憑單上同時記載被告有拒派及公休情事,顯非原告偽造,及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高雄站站長徐創明之證詞,且原告於系爭罷工事件結束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參與罷工之駕駛員包括被告四人全數解雇,被告斯時未表示意見,可間接證實被告有罷工之事實,而原告於系爭非法罷工期間無法出車乃因被告及其他拒絕出車之駕駛員聚集於停車場出口,阻礙他人出車,並非停車場空間大小之問題,又證人即於系爭罷工當時同為原告受雇司機之李明坤業經原告認定有參與罷駛事件而遭原告解僱,因此其證言可能較迴護被告,且其證詞先後不一,亦令人懷疑其真實性,而被告與證人李明坤在原告高雄站工作數年,再畫出相似之圖並非難事等情,為其主張之依據。
(二)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所謂之「罷工」,有謂係勞工互相團結暫不履行依勞動契約所負勞務供給義務之集體行動,或謂是多數勞工為達一定之爭議目的,有計畫地共同終止工作之行為,或謂係多數之被僱人,以勞動條件之維持、改善或其他經濟的利益之獲得為目的,協同的為勞動之中止,因此罷工應係多數勞動者為達一定目的而基於共同意思所為之聯合行為,是在違法罷工行為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時,例外應認為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自以有互相聯合勾串進行罷工之意思聯絡為必要,而非僅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唯一要件。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駛車憑單記載,在系爭罷工期間,被告王錫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公休,同年月二十七日則未到;被告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係較發車時間十三時五十分為遲之十四時三十分到,同年月二十四日為公休,同年月二十七日則未到;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係公休,同年月二十七日則未到;被告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係公休,同年月二十七日則並無駛車憑單表示其到職情形,有系爭駛車憑單在卷足憑,則由被告在系爭罷工期間個人到職情形之差異,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間主觀上有互相連絡罷工的意思等情觀之,是否足認被告四人係聯合於系爭五個罷工日同時進行罷工乙節,實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聯合晚報第三版記載:「車被砸統聯全面停駛勞資下午談判:::::::::據統計已有五輛車子被砸,公司基於安全考量下,收回所有車輛鑰匙,整個發車作業全面停擺。
:::::」等語,顯見原告於系爭罷工期間開始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基於安全考量而收回所有車輛鑰匙,且全面停止發車作業,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罷工期間結束之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所受未發車之營業損失乃原告基於安全之考量而決定停駛所致,並非因被告及其他拒絕出車之駕駛員聚集於停車場出口,阻礙他人出車導致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將車鑰匙集中保管,原告人員並拒絕給予司機鑰匙乙節,並非無據,則原告人員再於系爭駛車憑單上記載被告四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有拒派或拒開情事,顯與原告於該期間內停止發車之事實不符,是單憑原告提出之系爭駛車憑單上記載被告有拒派或拒開情事,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證人徐創明雖證稱:依照原告的駛車憑單來看,當天駕駛員有排到班,有的有來報到,有的沒來,伊問駕駛員是否要開車或參與罷工行動,如要開車,伊及其他人員會給他們行車憑單、鑰匙、行車記錄器、回數票,如不開車的,就註明拒派,因停車場空間有限,罷駛的駕駛員聚集在外面,所以要開車的駕駛員領完上述東西,車子也開不出去。依駛車憑單記載,伊知道被告拒派。原告提出之剪報有一張大照片中左邊數來第四個人經伊以放大鏡察看是被告乙○○云云。惟證人徐創明目前仍擔任原告台南站站長,顯難期其證言能客觀公正而毫無偏頗原告之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以放大鏡看不出來該照片上之人係被告乙○○,並經本院以放大鏡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剪報照片結果,亦發現照片之人臉型模糊,無法辨識出是被告乙○○之情,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證人徐創明前開證言顯非毫無瑕疵。況證人徐創明亦證稱:被告有到現場,有無參與罷工是伊主管、稽查人員篩選出被告是幕後指揮策劃連絡人員,伊不能確知被告有無參與罷工,根據伊主管、稽查人員知道的消息,罷工行為是資深人員發起,新進人員不可能發起等語,顯見證人徐創明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參與或謀議系爭罷工行為之人,亦無法確知被告有無參與罷工之事,自難憑證人徐創明經原告公司主管或稽查人員告知係被告幕後指揮策劃連絡罷工之事,即認定被告確係系爭罷工事件之幕後指揮策劃連絡之人,是證人徐創明之證言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於系爭罷工結束後經原告認定有參與罷駛行為而遭原告解僱,雖未於解僱當時向原告表示異議,亦僅屬被告消極不行使其權利或不知行使其權利之問題,尚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係聯合罷工之間接事實,況被告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分別向原告提起給付短發之加班費之訴訟,顯難謂被告對於其遭原告解雇乙事均未表示異議。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之證據,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罷工期間內有拒派或拒開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確有互相意思連絡而參與、謀議或發動系爭罷工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均屬無稽。況縱認被告四人於系爭罷工期間內有拒派或拒開之行為,亦顯不足以造成原告所主張之鉅額損失,其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各被告有何拒開或拒派之行為,或被告間有違法罷工之共同侵權行為,且未證明被告各別之拒開或拒派行為足以造成原告主張之鉅額損失,參照前段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罷駛五天共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屬不完全及遲延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系爭罷工期間內有拒派或拒開之罷工行為為其請求之論據,則原告顯係主張被告於系爭罷工期間未履行債務,與所謂給付遲延係債務人仍為義務之履行僅其履行時間遲延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有違誤,並不可採。又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互相謀議勾串共同聯合進行五天罷駛之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駛車憑單上所記載之拒派或拒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顯乏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四人於系爭罷工期間內有拒派或拒開乙節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各別依其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因此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各別違反勞務契約行為受有若干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高雄站因整個罷工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