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繩索伍條、尼龍網壹張、手電筒壹支、檳榔刀壹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另案起訴,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審理中)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早上六時十分許及同日下午六時,二人一同騎乘丙○○所有之HRG–460之黑色機車,攜帶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檳榔刀一把及供竊取之工具尼龍網一張及繩索五條暨供照明之工具手電筒一支,至花蓮縣玉里鎮赤科山盜割丁○○所有之檳榔一百多棵,約三、四萬粒(市價約三至四萬元),竊得後將檳榔分別藏於附近之路旁及檳榔園內,俟機欲以小貨車載運離去,為丁○○當場發現乙○○,丙○○則趁隙騎車牌000–460之黑色機車逃逸,並扣得上開供竊取所用之工具繩索伍條、尼龍網壹張、手電筒壹支。丙○○再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承前揭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及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連續二次在花蓮縣玉里鎮安通山區,持丙○○所有之上開兇器檳榔刀壹把及兇器鋸子壹把,先以鋸子割下現場所找到之竹子(未據為己有),再以檳榔刀綁在竹子上,持以竊割不知名之人所有之檳榔,二次先後竊取二萬七十粒及二萬二千四百七十粒之檳榔,其市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得款後二人朋分花用,二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夥同己○○(共犯甲○○、己○○部分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三人結夥至玉里鎮春日山區,以相同手法,竊取戊○○所有之檳榔,約有一部小貨車(車牌00–4796號)滿載之數量(連同細枝),約三、四萬粒,市價約三、四萬元之檳榔,嗣於次日凌晨三時十五分,為警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臨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用於竊取檳榔之工具檳榔刀壹把、鋸子壹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之犯行,辯稱:伊係檳榔之批發商,伊只有收購檳榔而已,伊在批發中,伊有開給甲○○和己○○二人二張批發單。而檳榔刀和鋸子是伊借給甲○○、己○○他們,係因伊家有很多,他們說是要去割檳榔,向伊借刀子和鋸子,因伊家很多刀子和鋸子,平常也有很多人向伊借刀子,伊沒有去偷,況且丁○○之檳榔被竊當日中午,伊即與友人 呂連杰 喝酒直到凌晨才回家睡覺云云。經查:
㈠就丙○○與乙○○之犯行部分,業據共犯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是與丙○○一同去竊取(偷割)檳榔的,用檳榔刀竊取;是丙○○提議的,丙○○昨日(二十六)日早上六時許,至我家找我,並告訴我,請我去幫忙拿檳榔,約在六時十分許,我們開始偷割檳榔,至八時許便回到玉里,至晚上十八時許,我與丙○○又再回至赤科山去竊取(偷割)檳榔,直到十九時許才被檳榔園主抓到,丙○○趁隙跑了,我們是騎機車至赤科山,而機車是丙○○的,我們先把偷割之檳榔放著,後再由丙○○去借車來載運,現場未查獲檳榔刀及機車,是丙○○拿走了。並與丙○○言明所竊之檳榔由 伊拿 去賣,所得之金額對半分。再經警提出丙○○之口卡片,供乙○○辯識無訛,有口卡片之指認書附卷可考。乙○○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以「與何人一起去?」答「丙○○」。再訊以「 郭人 在何處?」,答「跑掉了,看到檳榔園主去,他就跑掉了」。另再陳稱工具是丙○○拿的,而上山是和丙○○騎機車上去,下山是警察載我下來,後來我和警察回到現場,機車和工具都不見了等語,核與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當天早上六點多到園裡時,發現已被割了一大片,沒有發現人,後來傍晚六、七時左右,我聽到狗叫聲,就拿手電筒過去,在園裡當場抓到一位竊嫌,並發現被割下的檳榔,後來我就叫警察。竊嫌早上偷了檳榔後放在隔壁土地上,我當時未發現,是後來被警查獲後,被告自己供出的,是警察叫我把割下來的檳榔用我自己的小貨車載至派出所照相。早上及傍晚共被割了約四萬粒左右。被抓到那人當場有告訴警察是二人一起偷的。當時現場有一台機車,那機車是放在別人土地上閒置的空屋前。第二天清晨我到現場看,看到有人逃逸的痕跡,即現場有一大窟窿,像是被人穿越的,另地上並有腳印的痕跡,且現場未找到檳榔刀,應是被逃逸的竊嫌帶走,因檳榔不可能徒手拿,一定是用檳榔刀割取的,因為檳榔太高了等語相符。則乙○○於本院審理時再証稱,係伊一人所竊,警訊中所供丙○○有參與,係警員要我咬丙○○出來才能交保,而偵訊中所供與丙○○一起去,係因我弟弟要結婚,我才這樣說的云云,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所竊割之檳榔樹及所偷竊之檳榔,案發後置於被害人之小貨車之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則丙○○所辯案發當日中午,其與呂連杰喝酒至凌晨始回家云云,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丙○○此部分併案之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與甲○○及己○○之共犯竊盜之犯行,業據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之審理中自白無訛。而甲○○雖於上開期日之審理時,最初坦承丙○○與其至安通山區及春日山區,前後三次竊取檳榔;惟再經本院告以丙○○於警訊中所供述之要旨(丙○○供稱:查獲當時,伊當時駕車正準備下貨,是要收甲○○的貨云云)。甲○○又改口供稱:春日那次是「我和己○○二人去的」。然己○○卻陳稱「丙○○所述不實,他(指丙○○)是和我們一起去偷割」等語。再甲○○於警訊,經警訊以:「何人帶頭去割,你們三人是否知道一同前往偷竊?如何分工?」其答:「丙○○帶頭,今日己○○、我約他一同前往,我們三人都知道要去偷檳榔。丙○○負責割檳榔,我背,己○○擺放檳榔成一堆」。且再經檢察官偵訊中,訊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何人去偷?十一日、十四日各是何人去偷?警訊所言實在?」其答「九、十一日二次,是我和丙○○去偷的。十四日劉也有去,警訊所言實在等語。則甲○○再於審理中迴護丙○○,陳稱:春日那次,丙○○未去云云,殊非足採。至於甲○○於審理中,再供稱:第一次及第二次中,其中一次是丙○○已割好,放在旁邊,叫我去載而已云云。再因有前述所論述之情節,故甲○○此部分所供,第一、二次中,有一次伊僅是去搬運贓物云云,亦難以採憑。另外甲○○所供,其第一次、第二次與丙○○所竊得之檳榔,賣得款項依序為二千多元、四千多元等語,就其所述一次分到二千多元部分,因有賣價之估價單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可憑,且有甲○○於警訊中所供:「...第一次與第二次均割半台車...」故其於審理中所述一次朋分
到二千多元,即可能因記憶有誤所致,從而可認定第一、二次所竊取之檳榔數目及金額,如估價單所載。此外復有丙○○所有,供竊取檳榔所使用之工具,檳榔刀壹把、鋸子壹把扣案足佐及贓物領據、現場及贓物照片九幀、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所竊取之檳榔所賣得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則丙○○所辯,伊僅是收購檳榔云云,顯係事後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丙○○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檳榔刀、鋸子,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及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丙○○攜帶用於竊取檳榔所使用之工具,扣案之鐮刀一把、鋸子一把非常尖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丙○○與乙○○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及與甲○○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其與甲○○、己○○三人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丙○○與乙○○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二次犯行,及丙○○與甲○○就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十一日之二次犯行,暨與甲○○、己○○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丙○○所為之五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處之,並加重其刑。丙○○所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二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連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有勒戒之紀錄,素行不佳,犯案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次數及檳榔之數量及價值,所生之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檳榔刀壹把、鋸子壹把、繩索伍條、尼龍網壹張、手電筒壹支,係被告丙○○及其共犯用於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為丙○○所有,業據被告丙○○及共犯甲○○、己○○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用於接檳榔刀之竹子,係現場找到的,非丙○○其及共犯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