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晴沂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晴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晴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陳晴沂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晴沂係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海悅社區」房屋(下稱7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於上址,平時有在上開房屋內抽菸之習慣,其本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否則極易發生火災,並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而陳晴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5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房屋主臥室抽菸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致於同日15時39分許引發火災,上址房屋主臥室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鋁製窗框受燒燒熔、燒失,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水泥屋頂板受燒剝落,西側及北側輕質石膏板隔間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磁磚地板面嚴重受燒嚴重破裂,磁磚外牆受燒嚴重剝落,而燒燬該住宅,火勢延燒至鄰近樓層,致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9樓之2房屋主臥室南側紗窗受燒燒熔,主臥室磁磚外牆受燒燻黑,致生公共危險。適火災發生後,陳晴沂至海悅社區大廳,手持水果刀在大廳內揮舞,警員 莊至璿 接獲報案趕赴現場,在大廳櫃檯處先將陳晴沂手中之水果刀奪下後,陳晴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置放在櫃檯內之剪刀,刺向身著警察制服,執行糾紛處理派遣勤務之警員莊至璿之下巴及頸部後方,而對該警員施以強暴,致莊至璿受有右枕部撕裂傷(1x1cm)、下巴撕裂傷(1x0.5cm)等傷害(陳晴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莊至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晴沂於警詢時及偵│1.7樓之2房屋是被告所有,被│││查中之供述│告有抽菸習慣,起火前,被││││告與證人 劉晏 任有在屋內吵││││架,被告有丟東西,家中房││││間及客廳均有擺放菸灰缸,││││房間桌上有打火機,但無易││││燃物或汽油之事實。││││2.有持剪刀刺傷警員莊至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至璿於警│告訴人莊至璿為南屯派出所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員,當日因獲報到場處理糾紛│││述│,見被告持刀揮舞,即上前制││││止並將奪下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後,被告竟趁機搶走告訴人置││││放在桌上之警棍,告訴人欲拿││││回警棍時,被告即持桌上剪刀││││刺證人莊至璿之後頸部及下巴││││,致告訴人受有右枕部撕裂傷││││(1x1cm)、下巴撕裂傷(1x││││0.5cm)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劉晏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房間桌上置有菸灰缸,當│││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在房間││││亂翻東西之事實。│├──┼───────────┼─────────────┤│4│證人即海悅社區保全 張憲 │火警警報器發布位置顯示在被│││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告居住之甲棟7樓,警報發布│││述│後,證人 張憲達 前往甲棟7樓││││看見濃煙,報警後,見被告持││││刀在大廳揮舞,告訴人到場奪││││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被告即││││持櫃檯上之剪刀刺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被告所有7樓之2房屋主臥室電│││因調查鑑定書│腦桌附近留有打火機金屬護蓋││││1個,主臥室大理石圓桌上置││││有菸灰缸1個,菸灰缸受燒燻││││黑,主臥室內並無電線短路熔││││斷之跡象,經採集水泥塊及燒││││損殘餘物送鑑,亦未檢出易燃││││液體,鑑定意見認本案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自殺及人││││為潑灑易燃液體縱火等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事實。│├──┼───────────┼─────────────┤│6│「海悅社區」火警自動警│被告所有之7樓之2房屋所在之│││報設備受信總機照片2張│甲梯七樓消防箱於105年12月│││、中繼器表等│21日15時39分許發生火警之事││││實。│├──┼───────────┼─────────────┤│7│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被告持刀在大廳揮舞,告訴人│││翻拍畫面6張等│到場著制服,將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奪下後,交給在一旁之人││││之事實。告訴人當時係著制服││││,屬執行職務中。│├──┼───────────┼─────────────┤│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告訴人受有右枕部撕裂傷(1x│││5年12月22日丙字第37662│1cm)、下巴撕裂傷(1x0.5cm│││2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傷害之事實。│││受有傷害之照片3張等││├──┼───────────┼─────────────┤│9│水果刀及剪刀之照片1張│水果刀及剪刀之外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並持剪刀刺傷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消防人員採集水泥塊及燒損殘餘物送鑑,未檢出易燃液體,已如前述,而可排除人為潑灑易燃液體縱火之起火原因,又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屋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告訴人未到場前,即持水果刀在大廳揮舞,於水果刀為告訴人奪下後,被告先拿起告訴人之警棍,適告訴人搶回警棍時,被告再持櫃檯上之剪刀刺告訴人頸部及下巴,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告訴人未到場之前,即因情緒不穩而持刀揮舞,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而係因告訴人上前制止被告行為方有接觸,於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刺傷告訴人,被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並非無疑。且當時被告並非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而剪刀對於人體可能造成之傷害,較水果刀為低,被告持剪刀傷害告訴人之後頸部及下巴,亦尚非屬身體要害,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附此敘明。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刺傷告訴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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