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10052號、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大樓7樓之730號病房內,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NASRAN(印尼籍、中文譯名: 咪娜 ,下稱咪娜)所有、放置於該處病床旁之手提包(內含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生活用品、價值約400元,均已發還咪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陳彥瑋未發現現金,遂將該手提包棄置於上址7樓之樓梯間後離去。
㈡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號長安醫院大樓501號A床病房內,趁 郭秋美 睡覺之際,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郭秋美所有、掛置於該處柺杖上之花色小皮包(內含現金5萬7000元及私章2枚、郵局存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國票證券股票存簿1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陳彥瑋於取走現金後,將該皮包棄置於上址旁之停車場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
㈢於106年2月14日凌晨2時1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11樓11號病房內,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 葉雅慧 所有、放置於該處折疊椅上價值2萬6000元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約5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陳彥瑋於取走現金後,將該皮夾棄置於上址附近某處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嗣經咪娜、郭秋美、葉雅慧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秋美、葉雅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六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坦承不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就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7423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9788號卷(下稱太平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6號卷(下稱偵894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咪娜、告訴人郭秋美、 葉雅惠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時間、地點、失竊物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太平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0281號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走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失竊地點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長安醫院院內、院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澄清醫院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為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9頁,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第13頁至第23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竊盜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明知醫院病房內家屬所攜帶之錢財,乃渠等繳付醫療費用所需,竟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病房內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生活諸多不便,復將所竊得之現金全數花費用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竊取本案財物係為購買毒品施用之犯罪目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
被害人咪娜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價值約500元之手錶1只、價值約400元之生活用品),該手提包1只及其內之物品即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咪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郭秋美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5萬7000元及私章2枚、郵局存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國票證券股票存簿1本),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現金5萬7000元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私章2枚、郵局存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國票證券股票存簿1本,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且上開存摺等皆可經掛失程序使之失效,而失效之紙製證件本體價值顯屬低微,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皮包內的現金拿走,其他東西隨著皮包丟掉了,丟在醫院外面的轉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所示之物。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雅慧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5300元,皮夾價值約2萬6000元),上開物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件查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證據,而就失竊皮夾之價值及皮夾內現金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據告訴人葉雅慧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黑色皮夾市價約2萬6000元、皮夾內現金約5300元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上開犯罪利得價額。準此,被告竊取告訴人葉雅慧所有價值2萬6000元之皮夾1只、現金53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皮夾內之信用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且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駕照等皆可經掛失程序使之失效,而失效之證件本體價值顯屬低微,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皮包內的現金拿走,其他東西隨著皮包丟掉了,丟在醫院外面的轉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所示之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已發還被害人。)│││一㈠│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陳彥瑋犯侵入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㈡│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一││││刑捌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陳彥瑋犯侵入有人│未扣案之不詳廠牌│││㈢│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皮夾壹只(價值新││││,累犯,處有期徒│臺幣貳萬陸仟元)││││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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