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佩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佩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余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數帳號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戴巧軒 及告訴人 盧冠霖詹傑凱黃文義陳紫翎彭君丞蔡銘祥 為詐騙行為,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16219號被告余佩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 三民路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慧茹 」之成年女子指定之pinnaclesports公司,並依該女子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556677,容任其所屬之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盧冠霖、詹傑凱、黃文義、陳紫翎、彭君丞、蔡銘祥、戴巧軒等7人之電話,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盧冠霖、詹傑凱、黃文義、陳紫翎、彭君丞、蔡銘祥、戴巧軒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余佩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盧冠霖、詹傑凱、黃文義、陳紫翎、彭君丞、蔡銘祥、戴巧軒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冠霖、詹傑凱、黃文義、陳紫翎、彭君丞、蔡銘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佩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冠霖、詹傑凱、黃文義、陳紫翎、彭君丞、蔡銘祥、被害人戴巧軒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相符,並有被告余佩玲開立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開立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名│證據(影本)││││││││新臺幣)│稱││├──┼───┼────┼────────┼──────┼─────┼─────┼─────┼───────┤│1│盧冠霖│105年12│佯稱網路賣家及郵│105年12月15│不詳地點之│3萬元│台新商業銀│台新銀行、中國││││月15日下│局客服人員,表示│日晚上6時45│自動櫃員機│2萬9985元│行帳號2027│信託銀行、彰化││││午5時9分│之前購物訂單誤為│分、6時55分││5985元│0000000000│銀行自動櫃員機││││許│批發商,將每月付│、7時11分│││號│交易明細表共3│││││款900元,如要取│││││紙│││││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2│詹傑凱│105年12│佯稱HITO本舖網路│105年12月15│臺北市北投│1萬7987元│台新商業銀│中華郵政自動櫃││││月15日晚│賣家及郵局客服人│日晚上6時52│區致遠一路││行帳號2027│員機交易明細表││││上6時20│員,表示之前購物│分│1段121號之││0000000000│││││分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致遠郵局自││號││││││失而重複轉帳,如││動櫃員機││││││││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3│黃文義│105年12│佯稱網路賣家及合│105年12月15│不詳地點之│2萬9987元│台新商業銀│合作金庫銀行存││││月15日晚│作金庫銀行客服人│日晚上8時51│自動櫃員機││行帳號2027│款存摺封面、自││││上8時2分│員,表示之前購物│分許│││0000000000│動櫃員機交易明││││許│,因誤植資料,導││││號│細表各1紙│││││致銀行扣錯款項,││││││││││如要解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4│陳紫翎│105年12│佯稱網路賣家及華│105年12月15│新竹縣竹北│1萬6000元│台新商業銀│無││││月15日晚│南銀行客服人員,│日晚上9時20│市中正西路││行帳號2027│││││上8時30│表示之前購物,因│分│149號之全││0000000000│││││分許│員工訂單錯誤,多││家便利商店││號││││││訂20幾筆,會從帳││自動櫃員機││││││││戶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5│彭君丞│105年12│佯稱惡魔鋁框之廠│105年12月15│桃園市中壢│9985元│台新商業銀│中華郵政自動櫃││││月15日晚│商及郵局客服人員│日晚上9時34│區中山東路││行帳號2027│員機交易明細表││││上8時19│,表示之前購物因│分│2段24號郵││0000000000│共2紙、郵政存││││分許│店員不慎將之設定││局之自動櫃││號│簿儲金簿封面、│││││為批發商,將多12├──────┤員機├─────┼─────┤ 朱郁玲 金融卡背│││││筆訂單,如要取消│105年12月15││2萬3895元│中華郵政公│面│││││,需依指示至自動│日晚上9時52│││司豐原三民││││││櫃員機前操作│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9921號││├──┼───┼────┼────────┼──────┼─────┼─────┼─────┼───────┤│6│蔡銘祥│105年12│佯稱網路賣家,表│105年12月15│臺中市中區│1萬1566元│中華郵政公│中國信託銀行自││││月15日晚│示之前購物,誤將│日晚上9時58│中山路2號││司豐原三民│動櫃員機交易明││││上9時58│他人12筆交易自其│分、│之統一超商││路郵局帳號│細表、存摺交易││││分許前某│帳戶扣款,如要取││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明細││││時│消,需依指示至自││││9921號││││││動櫃員機前操作││││││├──┼───┼────┼────────┼──────┼─────┼─────┼─────┼───────┤│7│戴巧軒│105年12│佯稱網路賣家及郵│105年12月15│臺南市佳里│2萬9983元│中華郵政公│台新銀行自動櫃││││月15日晚│局客服人員,表示│日晚上10時22│區延平路││司豐原三民│員機交易明細表││││上9時21│之前購物訂單誤為│分│288之1號台││路郵局帳號│││││分許│批發商,將每月從││新銀行之自││0000000000││││││帳戶扣款,如要取││動櫃員機││9921號││││││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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