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楊陳詠吟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告 陳周阿勉
陳滄洲 陳耿陽 陳川澤 陳滄奇 陳惠珠 陳韻絜 (原名 陳妙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保霖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陳周阿勉、陳滄洲、陳耿陽、陳川澤、陳滄奇、陳惠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陳韻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保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保霖(已歿)之姐姐,被告陳周阿勉、陳滄
洲、陳耿陽、陳川澤、陳滄奇、陳惠珠、陳韻絜則為被繼承人陳保霖之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與陳保霖及其他共有人所共同持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因原告年歲已大且與陳保霖於其生前關係良好,在陳保霖往生前,由原告委由陳保霖處理。詎料,陳保霖尚未與原告結算所委託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得之款項前,突然於民國104年9月間往生,為此原告曾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20號及1134號存證信函請求身為陳保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屬於原告應取得之買賣價金,然均未獲置理。
㈡原告委由陳保霖處理原告持分之系爭土地過程,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陳保霖及其他共有人所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因訴外
人 孫育旗 之仲介,擬出售予訴外人即買方 馮賀欽 ,原告持分部分則委由陳保霖處理,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附價金分配表,原告所持分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727,688元,並分4期支付,其中第1、2期款項各為1,272,769元,第3期款項為8,909,
381元,尾款則為1,272,769元。據孫育旗提供之支票影本,第1、2期款項均由馮賀欽交付訴外人 張淑瓊 所簽發到期日101年4月12日、票面金額1,272,769元之支票各1紙為支付;第3期款項則由馮賀欽交付其所簽發到期日10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6,972,077元之支票為支付(該金額已代扣原告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1,937,304元(計算式:000000
0元-0000000元=0000000元)。⒉第四期款項金額原為1,272,769元,經結算後原告受分配款
項應為806,791元,此尾款係由陳保霖分別交付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簽發面額274,636元之台支支票,及馮賀欽所簽發面額532,155元之支票為支付。前述台支支票乃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而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出售,並以共有人陳保霖、原告名義依法提存,該提存擔保金由馮賀欽支出,嗣後該提存錯誤,而以上開台支支票退回予共有人陳保霖及原告,故買賣雙方約定第4期款需扣除賣方陳保霖、原告等人業已受領之提存擔保金。是以,原尾款之金額扣除仲介費127,276元、整地費7,320元、同意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東岳 、 陳東墩 之搬遷費50萬元,及前述之台支支票274,636元,加計買方補貼部分土地增值稅168,617元,總計為532,1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2155】。
⒊陳保霖僅交付原告上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所簽發面額274,63
6元之台支支票,及馮賀欽所簽發面額532,155元之支票,,金額合計為806,791元整,其餘第1至3期款項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9,517,615元,均由陳保霖代為簽收,迄至陳保霖往生前,並未與原告結算並交付原告系爭土地分配價款。因而被告所繼承之遺產中有原告之所持分系爭土地第1至
3期款之買賣價金,共計9,517,615元。⒋前述第3期買賣價款係由馮賀欽交付前述支票支付,而該支
票有刪除受款人之情形,證人馮賀欽雖到庭證述並於106年
1月11日具狀說明買賣價款之支票3張交付予陳保霖,及刪除第3期款支票中受款人姓名之過程,然原告從未告知他人欲將上開支票款項交予子女一事,可見陳保霖告知馮賀欽因原告欲將款項分配給子女而請求馮賀欽刪除受款之記載一事,並非事實,應係為欺騙馮賀欽,使其相信刪除受款人一事為原告指示之說詞。又馮賀欽確實將支付第1期、第2期買賣價款之支票交付給陳保霖,然一般受託處理買賣事宜,至多代為簽收支票,本案亦係如此,原告僅委請陳保霖代為領取買賣價金之票款,並非將款項給予陳保霖,況且原告與被告或陳保霖之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辯稱陳保霖生前曾提及原告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而將應取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存入陳保霖帳戶提示兌現,屬於原告償還陳保霖借款,並非代領價金云云,均非實在,原告否認曾向陳保霖借款,且就借款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委由陳保霖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並由
陳保霖代為簽收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之上開3紙支票,陳保霖原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原告前述買賣價款,然陳保霖並未交付給原告,而陳保霖既於104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陳保霖之債務並負連帶之責,原告自得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7,615元。倘鈞院認為原告與陳保霖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所應受分配之第1至3期買賣價款確係由陳保霖收受,即為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而陳保霖死亡後,由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繼承其債務而負連帶之責,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7,61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7,615元整,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原告有委託陳保霖出賣原告持分系爭土地及代為受領買賣價金一事:
⒈被告於陳保霖生前從未聽聞陳保霖提及關於受託代理原告簽
約出賣系爭土地及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事,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其上有記載原告「陳 楊詠吟 」之簽名及用印,然並未記載由陳保霖代理原告簽名,且系爭合約亦無任何關於原告委託陳保霖受領價金之記載。又關於原告是否委任陳保霖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證人馮賀欽於本院時之證述,與其事後出具之106年1月11日陳報狀內容不同,且卷內亦無原告所主張委託陳保霖代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委託書」,原告甚至於本院時到庭自承沒有簽「委託書」給陳保霖。⒉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及支票等證物觀之,系爭土地早於100
年間出售,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1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距陳保霖104年9月間亡故止,已經過約3年之時間,原告主張陳保霖代收之3張支票面額總計高達9,517,615元,若有原告所述委任處理一情,為何原告於陳保霖生前從未要求陳保霖結算?證人孫育旗亦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陳保霖跟其一同至原告家中由原告親自簽名,有去過原告家很多次,需要聯絡或是什麼事情陳保霖就會打電話給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受領的事情陳保霖有跟原告說,就是一坪多少錢,各期期款多少都會去跟原告說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及各期期款數額都非常清楚,而上開三張支票面額合計高達9,517,615元,原告豈有可能放任陳保霖領取價金後長達近3年或近3年半之期間而未向陳保霖追討?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依證人馮賀欽所證述關於因陳保霖表示原告欲分配土地價金
給子女而刪除受款人一事,原告若要將系爭土地價金交給子女分配,理應委託其子女代領,何須陳保霖代領?另就收受上開3張支票與刪除受款人記載之過程,證人 孫孫育旗 之證詞與證人馮賀欽所證內容亦不相一致,而上開3張支票原均有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且查無證人馮賀欽陳報狀所述委託陳保霖代領該價金支票之委託書,證人馮賀欽所證僅憑陳保霖片面之詞,未經受領權利人原告之同意,即逕將上開3張支票上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皆刪除,並將支票均交付陳保霖等情,與常情相違,難以想像,是證人馮賀欽所證是否屬實,實值懷疑。況原告所主張陳保霖代收之3張支票,其上「陳保霖」之簽名筆跡,由目視觀察,彼此均不相同,被告否認上開3張支票為陳保霖代收。
㈡陳保霖生前曾提及原告積欠其借款尚未清償,若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就可以償還上述借款等語,故經鈞院函查後,縱使上開第1至3期土地價款之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為原告經刪除後,其中第1、2期價款金額各為1,272,769元之支票,嗣皆於101年4月12日存入陳保霖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另第3期價款金額為6,972,077元之支票,則於101年10月31日存入被告陳川澤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有上開3張支票之受款人記載均刪除後,由陳保霖存入其個人或被告陳川澤之帳戶提示兌現之情形,此亦係因陳保霖長期借款資助原告,原告方同意以該3張支票返還借款予陳保霖。況原告直至陳保霖過世前,還到過醫院探視陳保霖,並對陳保霖說「還沒有還給你的錢,我會還給你」等語,業經證人即在場者 陳弘雲 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原告確曾向陳保霖借款且尚未還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陳保霖之姐姐,被告陳周阿勉、陳滄洲、陳耿陽、陳
川澤、陳滄奇、陳惠珠、陳韻絜則為被繼承人陳保霖之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與陳保霖及其他共有人所共同持分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保霖等人與買方馮賀欽於100年間簽立系爭合約,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2,727,688元,並分
4期支付,其中第1、2期款項各為1,272,769元,第3期款項為8,909,381元,尾款則為1,272,769元。而第1、2期款項均由馮賀欽交付張淑瓊所簽發到期日101年4月12日、票面金額1,272,769元之支票各1紙為支付;第3期款項則由馮賀欽交付其所簽發到期日10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6,972,077元之支票為支付(該金額已代扣原告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1,937,30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尾款部分則經扣除仲介費127,276元、整地費7,320元、同意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岳、陳東墩之搬遷費50萬元,加計買方補貼部分土地增值稅168,617元結算後,由原告取得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簽發面額274,636元之台支支票,及馮賀欽所簽發面額532,155元之支票,總計806,
791元為支付。嗣上開第1至3期款所簽發之3張支票原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均經發票人刪除後蓋章,其中第1、2期價款金額各為1,272,769元之支票,皆於101年4月12日存入陳保霖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另第3期價款金額為6,972,077元之支票,則於101年10月31日存入被告陳川澤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合約、支票影本、台支支票、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函、聯邦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函(本院卷第12-20、31、34-35、64-66、74-75、78-82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委由陳保霖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並由陳
保霖代為簽收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之上開3紙支票,然陳保霖並未依約交還給原告,倘鈞院認為原告與陳保霖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所應受分配之第1至3期買賣價款確係由陳保霖收受,即為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 爰擇 一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7,61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陳保霖是否收受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之上開3紙支票共計9,517,
615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7,615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參酌證人孫育旗於本院時之證述:我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
,交易都是在 王叔榮 律師那邊交易,我們仲介就是看買賣雙方開票的金額有無金額不符,領票的時候我印象在場人有陳保霖、 陳西楚 、 陳永雄 代表 陳保成 、 陳志聰 、陳志聰是陳永雄的兒子,原告不在場。原告從頭到尾都是委託陳保霖處理系爭土地,因為他們是姊弟的關係,如果有需要補充,我們會陪同陳保霖去原告家中。當時在王叔榮律師事務所,屬於原告的款項是由陳保霖代收。當時交易的時候票的受款人並沒有劃掉,陳保霖怎麼去跟建商(指買方)講我也不知道,當時於律師事務所看到的時候支票是有指名且禁背的。尾款也是在律師事務所那邊付的,也是陳保霖代收,陳保霖收受後我不清楚。系爭合約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是我們跟陳保霖一起去原告家中,由原告親自簽名。我去過原告家中很多次,需要聯絡或是甚麼事情陳保霖就會打電話給原告,我們就會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價金受領的事情,陳保霖有要我去跟原告說,就是一坪多少錢,各期款項多少都會去跟原告說,我知道原告有委託陳保霖買賣系爭土地,因為他們兩人都有說。系爭土地價金支票(指第1至3期價款)都是陳保霖代收,支票他代收的話旁邊要寫一個代,支票上面的簽名都是陳保霖簽的,這3張就都是在律師事務所內交付由陳保霖代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2頁),其明確證述原告有委託陳保霖處理買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並由陳保霖收受支付第1至3期土地價款之3張支票,此節與證人馮賀欽於本院時證述:陳保霖有說過原告授權給他處理系爭土地價金交付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相符,且觀之上開3張支票之記載,其上均有簽立「陳保霖」之姓名,足認陳保霖有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受領該3張金額共計9,517,615元之支票。雖證人馮賀欽於本院時第1次到庭所證:上開3張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刪除,好像是介紹人拿回來蓋,一般我們都在律師事務所交付;是誰把受款人之記載劃掉要問我們公司的小姐,因為我印章放在公司小姐那邊等語(見同上卷頁),與證人馮賀欽於
106年1月1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陳稱:第3期款項原告應受分配價金所交付之支票,因陳保霖告知本人,原告要將這筆款項交給子女分配,請本人將此支票之受款人姓名蓋章刪除,本人不疑有他,即予照辦等語不同,然其於第
2次到庭時已證述:我回去回想是當時陳保霖前往我公司告訴我他受原告委任,所以請求我將受款人原告之姓名刪除蓋章,而我印章是保管在我公司職員那邊,所以我要求我公司職員配合蓋章刪除受款人之記載;應該是陳保霖透過電話跟我說,我再用電話指示公司職員,我跟陳保霖很熟,之前簽約,還有向他租房子都見過面;系爭土地款項之支票是在王淑榮律師處交付後,才辦理刪除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經其確認陳保霖所收受之上開3張支票中,由其簽發之第3期款項支票,亦係由陳保霖請求刪除關於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則其所證內容,與證人孫育旗上開證述關於由陳保霖收受支票之內容互核一致,益徵陳保霖確係因受原告委任而收受系爭土地價款之上開3張支票。
⒉兩造並不爭執上開3張支票原受款人為原告之記載,均經發
票人刪除後蓋章,其中第1、2期價款金額各為1,272,769元之支票,皆於101年4月12日存入陳保霖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另第3期價款金額為6,972,077元之支票,則於101年10月31日存入被告陳川澤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已如前述,然被告抗辯此係原告為清償對陳保霖所負債務云云,並舉證人陳弘雲之證述作為原告有向陳保霖借款之證據。惟證人陳弘雲僅於本院時證稱:陳保霖我是公公,我大約每兩星期都會跟我先生即被告陳川澤回來來臺中,跟陳保霖住在一起,陪他去游泳或去吃早餐;陳保霖有說過原告經濟狀況不好,有借錢給原告,當時原告在烏日要買房子有借過錢,且原告配偶是老師,家裡孩子又多,生活比較緊,他說借款的金額大約是1千多萬;原告在陳保霖腦中風過世前一天,原告有帶她小孩過來探望陳保霖,我跟原告一起進去,原告站在陳保霖病床前,摸著他的手說手都冷了,並用台語講,我欠你的那些錢會還你;陳保霖有說原告之前欠的錢,會用土地的款項去還,當時我們在吃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其全係聽聞陳保霖之轉述,且其亦明確證述:我沒有親自見聞陳保霖借款給原告或知悉給錢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實難單憑證人陳弘雲所證認定原告有收受陳保霖之借款或原告與陳保霖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即無從憑此推認原告係交付上開3張支票款項給陳保霖作為清償借款之用。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陳保霖收受應分配給原告之系爭土地價款即上開支票款項共計9,517,615元,卻未交付原告,而係存入其或被告陳川澤前述等帳戶內提示兌現,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保霖返還收取之系爭土地價款共計9,517,615元。又陳保霖業於104年9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參,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上述,且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因限定繼承承受被繼承人陳保霖應返還原告受委任所收取系爭土地價款之債務,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保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之責,是原告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共計9,517,615元,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價款9,517,615元,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其中就依民法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保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之責,既有理由,業據論斷如上,則本院就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即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4月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給被告陳周阿勉、陳滄洲、陳耿陽、陳川澤、陳滄奇、陳惠珠,及於105年4月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給被告陳韻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周阿勉、陳滄洲、陳耿陽、陳川澤、陳滄奇、陳惠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被告陳韻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保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9,517,615元,及被告陳周阿勉、陳滄洲、陳耿陽、陳川澤、陳滄奇、陳惠珠自
105年4月8日起;被告陳韻絜自105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