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3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致生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告張錦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和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05年2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沙鹿區臺灣
大道7段762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呂家緯 所駕駛,在上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呂家緯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
時47分許,在上址對張錦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呂家緯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
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
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
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
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
,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
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
益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
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
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
、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
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
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贊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