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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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魏偉致
被   告 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李靜安所簽發、發票日民
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未載受款人、支票號碼SMA0000000號、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
104年12月25日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嗣被告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關門,
被告李靜安手機關機避不見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
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
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復按支票之
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
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
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
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次查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被告亨達公
司之印文,緊鄰其側則為被告李靜安之印文,而李靜安為亨
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另依
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系爭支票戶名為亨達公司,是依前開全體
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
僅為亨達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又李靜安為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而系爭支票屬無記名支票,依前揭說明,不生支票背
書不連續問題,是李靜安應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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