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蘇瑞碧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8日1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街○○號處時,因倒車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陳盈儒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昱志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77元
(含工資27,513元、零件2,3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要迴轉時,被告車輛車尾已到中線,看後
方並無車輛,當被告要倒車轉正,才發現系爭車輛已開到被
告前面一段距離停下來,陳昱志並表示被告撞到伊;而系爭
車輛若從松江路右轉進來,看到肇事車輛在中線時應該要減
速,然卻從左側硬超車,可見其車速甚快;又肇事車輛左後
方保險桿有一個擦撞點,若係肇事車輛撞到系爭車輛,應該
是一個點,而非一整條線的擦痕,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志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駕駛
被告車輛沿四平街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向北駛入停車
場車道,然後往南倒車,突然系爭車輛沿四平街東向西很快
行駛而來,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訴外人陳昱志
在警詢時則陳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四平街東向西行駛
到事故地點時,看見被告車輛正北向南倒車,伊見狀按鳴喇
叭,被告車輛有停止倒車,伊由被告車輛後方經過時,被告
車輛又往南倒車,伊趕緊向左閃避,但右側車身仍遭被告車
輛擦撞等語,而參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內容,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斜停在臺北市○○街
○○號前方西向東車道上,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號
前方道路之分向線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右後葉子板則均有擦痕,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
由北向南倒車,斯時系爭車輛則由東向西自被告車輛後方駛
過,其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衡情被
告在倒車時應無未看見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之理,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29,877元,其中零件2,364元、鈑金9,864元、塗裝17,1
94元、引擎工資45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7月18日止,已使用約9
年7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6元(2,
364元×1/10=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9,86
4元、塗裝17,194元、引擎工資4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749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而訴外
人陳昱志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發現被告正在倒車,卻未依路況
變化減速至適當車速,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訴外人陳昱志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
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昱志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核減為13,875元(27,749元×50%=13,8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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