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韓志毅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
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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