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梁昌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日12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信義路3段147巷15弄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世偉 所有,
並由訴外人 謝正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912元(含鈑金10,712元、烤漆
30,879元、零件3,3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結帳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
用44,912元,其中鈑金10,712元、烤漆30,879元、零件3,32
1元,業據提出結帳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2月2日止,已使用
約4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462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10,712元、烤漆30,879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05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21×0.369=1,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21-1,225=2,096
第2年折舊值2,096×0.369=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96-773=1,323
第3年折舊值1,323×0.369=4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23-488=835
第4年折舊值835×0.369=3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835-308=527
第5年折舊值527×0.369×(4/12)=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27-65=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