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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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賴素鈺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
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522,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住家部分
為362,700元,非住家營業部分為159,500元,合計:362,700
+159,500=522,2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2,20
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7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