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87號聲請人 黃竹鈴 即 黃竹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湘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為2,00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聲請人繳納666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