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05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軒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4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忠孝路410巷50弄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 吳芮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起步欲左轉,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