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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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號聲請人 劉芳傑 相對人 蔡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參見),始可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陪同相對人至銀行辦理帳戶事宜,惟相對人個性急躁,因聲請人動作較慢,相對人遂於銀行內對於聲請人咆哮並以皮夾丟擲聲請人背部,經行員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暨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暴通報表為證,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8日到院調查,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等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前述家暴事實及聲請人是否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尚無從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能就本件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為相當之陳述及釋明,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惟如聲請人日後另受有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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