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豐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美金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陸元柒角柒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豐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豐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美金六十萬元,由被告豐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向原告辦理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詎被告豐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開發金額、已結匯金額、國外押匯金額、原告墊款金額、已清償金額、清償日、國外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另被告豐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利率、違約金、清償期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豐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亦已屆清償期,均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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