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起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詎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全部債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到期,尚欠本金三千五百萬元迄未清償,債務人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起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訴訟繫屬中請求將原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起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利息部分),依前開之說明,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