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見跳蚤雜誌有甲○○刊登廣告,欲販售一只浪琴五十週年紀念十八K白金金錶,乃依刊登之電話與甲○○聯絡,以欲購買為由,約甲○○攜錶外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交叉口見面,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交易價格,惟佯稱要去提款,惟由庚○○開車在台北縣中和、永和市一帶繞了一圈後,又至台北市○○路、莒光路口停車,庚○○請甲○○一起下車去向其友人拿錢,並將該手錶暫放於車內,直到台北市○○路一處巷子內,庚○○請甲○○於原地等候,並將汽車鑰匙交給甲○○,使甲○○不疑有他,直至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甲○○查覺有異,返回停車處,竟發現庚○○早已駕車離去,始知受騙。(二)同年九月初,庚○○又於網路跳蚤市場上,知乙○○刊登廣告欲出售手提電腦,乃約乙○○至台北縣監理站前,約好價款三萬三千元,然須至台北市○○路女朋友家取款,惟不願讓其女友知其購買二手電腦,故電腦須置於車上,再以前開同一手法,將載有乙○○所有之手提電腦之汽車駛離,乙○○始知受騙。(三)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庚○○又於跳蚤雜誌相中丁○○欲出售手提電腦,亦約丁○○至台北市○○路與莒光路口,再佯稱其身上沒有錢,須向其姊拿錢,又以上開相同手法,詐得車上之丁○○所有之手提電腦,丁○○事後查覺,庚○○則早已逃逸。(四)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又從網際網路跳蚤市場廣告得知己○○欲販售一部倫飛筆記型電腦,乃以電話聯絡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見面,約定價金為五萬三千元,又佯稱須至其姊住處取款,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詐得該倫飛筆記型電腦。(五)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電腦網路之「超級網路自助跳蚤市場」上,查知丙○○欲出售宏碁筆記型電腦一臺,即冒充買主與丙○○連絡,相約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見面,佯稱欲向友人調取現款,請丙○○隨其乘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西園路口,其停車後,又向丙○○佯稱可將電腦置於其車內,再隨其步行前往取款,又以相同手法,使丙○○不知有詐,在該處等候甚久,事後發現庚○○早已駕車逃逸。(六)同年十月十五日,庚○○又佯稱買主,與在網路上求售倫飛筆記型電腦之戊○○連絡,相約翌(十六)日在建國南路、信義路口見面,再以同一手法,將戊○○拐騙至臺北市○○區○○路附近,要求戊○○將電腦置於其車上,戊○○信以為真,將電腦放於車上,隨其○○○區○○路○○○巷○○弄○○號前,並在該處等候,惟戊○○久候不見其蹤影,始查覺受騙。庚○○詐騙上開(五)、(六)電腦得手後,旋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尋找買主,轉售予不知情之 郭景國 ,所得則花用殆盡。同年十月十九日,戊○○以其化名為 葉舲 之同學,上網以兜售筆記型電腦為餌,搜尋庚○○,恰庚○○又在網路上尋覓詐騙對象,戊○○乃誘出庚○○,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一)、(二)、(五)、(六)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對其餘事實,則否認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丁○○、己○○、丙○○、戊○○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被告彩色照片均經上開被害人指認無訛,,證人郭景國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失竊報告、網路販售電腦廣告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上開被害人指述被告詐騙手法,無論就地緣關係、過程,幾乎雷同,益證上開被害人之指訴並非誣指,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如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如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專以藉網路販售物品者為對象,食髓知味,四處行騙,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