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喜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萬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喜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鎮市○○路○○段○○○號,向 劉明來 購得已遭撞毀之車號00—二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
因修理困難,明知車號00—九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鴻公司)失竊之車輛,竟於同年九月底,在台北縣新店市義威汽車修理廠,向冒稱「 岑漢海 」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得前開KA—九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再將前開HM—二三八一號之引擎及車牌裝置於購得之KA—九三九七號車身上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市○○路○○○號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萬喜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就購車價格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指出「岑漢海」之真實姓名,復未請出售之人提出該車身確係報廢之資料,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 林萬喜固 坦承曾向冒稱「岑漢海」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上開KA—九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惟堅決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係向綽號「 小林 」之「岑漢海」買得該車殼,他告知係報廢車,開價五萬元,其殺價至三萬元,當時因怕車子有問題,遂只付訂金一萬元,並影印「岑漢海」之身分證,且向他要資料,始願支付尾款,他告知馬上拿來,隔一、二小時警員即前來,其乃依「小林」以前修車時所留之車主資料聯絡但無法聯繫,其已盡所有查詢義務,如其知悉係贓車則不會購買等語。經查:
(一)車號00—二三八一號(引擎號碼:三S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登記為「祥帥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祥帥銘公司)所有之車輛,因遭車禍事故,致車身嚴重受損,而轉賣予 黃春陸 修繕,復經黃春陸轉賣予 邱必豐 ,再由邱必豐轉賣予劉明來,經 林昆彥 之介紹,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市○○路○○段○○○號,向劉明來購得該車身業已毀損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祥帥銘公司職員 李孫昌 、證人黃春陸、邱必豐、林昆彥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劉明來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車號00—二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係經合法之買賣管道取得而非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被查獲之贓物僅有億鴻公司失竊之車號00—一九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殼而無該車引擎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明來於警訊時證稱:經警員帶其前往看車,該引擎號碼無訛,是其所出售,但車身係他車車體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卷第七頁正、反面),而被告尚未將上開合法取得之HM—二三八一號引擎裝入該車殼中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偵查員 朱添福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現場查獲時引擎下還有頂高機,且尚在裝線路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所辯其僅購得車號00—一九三九七號之車殼而無引擎,且當時尚未將合法買得之車號00—二三八一號之引擎裝入該車殼內等語,應可採信。
(三)再查,被告辯稱係向綽號「小林」自稱為「岑漢海」之不詳男子購得該車殼,且該名男子出示「岑漢海」之身分證以為憑證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場目睹被告與該名男子交易過程之 吳嘉棟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其正在被告之修車廠修車,看到一名男子拖車前來,其一時好奇走近,被告表示欲向該人買車殼,並付錢給該男子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變造「岑漢海」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附卷可稽,雖被告所提出貼有該名男子相片之「岑漢海」身分證係岑漢海遺失後遭變造之身分證,業據證人岑漢海於偵訊中指稱:其未見過被告,且身分證曾遺失過等語,有岑漢海身分證、變造之「岑漢海」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各一件在卷,然證人吳嘉棟則到庭指認其所見交易之男子為被告所出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男子無訛(見前揭筆錄),故出售車殼之綽號「小林」者,確為該照片之人,並非被告所憑空捏造,應可認定。
(四)又查,證人吳嘉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車殼市價行情大約五、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小林」當時開價五萬元,其殺價至三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該名男子就車殼所開之價格,既與市價相去不遠,衡諸常情,則被告購進該車殼時,即尚難期待被告主觀上應有該車殼係屬贓物之認識。參以「小林」係被告因修車而結識之客戶,則被告於購買車殼時,信任「小林」所言係報廢車殼,僅支付訂金一萬元,未先行檢視車輛證件,即讓「小林」離去補提資料,亦與常情相符,加以被告當時為求慎重曾影印「小林」所持之「岑漢海」身分證,且核「小林」本人亦與該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亦據證人吳嘉棟到庭證稱無訛,又警員朱添福亦證稱:查獲時,被告曾以電話聯絡出售車殼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其購買車殼時已盡查詢義務,並不知該車殼係贓物等情,應屬可採。故被告主觀上信賴該車殼之來源合法並無從得知該車殼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末查,證人朱添福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係得到線報稱被告之車行在從事拼裝,可能係民眾目睹拖車殼覺得可疑即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僅係聽聞民眾報案所述,自不得以此逕採為認定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之佐證。至證人即被害人億鴻公司之職員陳建全於警訊中所陳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僅足以表明該公司車輛失竊之情形,尚難作為被告故買贓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綽號「小林」之朋友已出示上開身分證,基於信任而購買該車殼,主觀上並無該車係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購入之車殼雖屬贓物,然自不得以其客觀上有購買該車殼之事實,即推論其主觀上知悉係贓物而購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不法意圖,被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堪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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