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D室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複代理人 郭永昌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五之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五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 周龍章 ,並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五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周龍章,並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六二地號之系爭土地持分八分之二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五之二號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周龍章、 周秀章 所共有,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訴外人周秀章將其持分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周龍章,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及訴外人周龍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二)查被告雖為訴外人周秀章之配偶,惟二人分居多年,又未經原告及訴外人周龍章等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多時,原告及訴外人周龍章屢次催告促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影響共有人權益甚鉅,茲為保障原告及訴外人周龍章之權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迭次開庭通知暨原告訴狀均已於相當期限受合法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即應視為自認。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四件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及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四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權利,則原告依前揭法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訴外人周龍章即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又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能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戶籍遷出以排除侵害,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將其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聲請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本院不得宣告假執行,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