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第三六О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子○○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強制戒治中。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竟不知檢束行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夜間侵入位於台北市○○路一О一號十二樓之宏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夜間其他樓層有人居住,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在翻找屋內東西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報警而未得手,當場逮獲子○○,丁○○則趁隙逃逸。(二)丁○○又基於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О四號二樓之欣翔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該址大樓是公司與住戶在一起,亦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攀爬上該公司後陽台逾越後陽台紗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公司行竊,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CUGGI手錶一只、隨身聽一台、金飾項鍊一條、不知名手錶一只等財物後,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以同一方式再度侵入欣翔公司,竊得電腦一部、列表機一台、手錶一支及電動刮鬍刀二支(其中一支型號RM-X8TA)等財物,得手後逃逸。(三)丁○○再基於同前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所有AM-四三○一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辛○○(起訴書誤載為 陳義興 )所有住宅之防火巷內,將該住宅廚房後方落地門卸下著手行竊之際,因辛○○當場發現而未得手,趁隙沿辛○○屋內樓梯逃至同棟住宅四樓屋頂陽台,並將其所穿深藍色底、紅白相間之夾克外套脫下,棄置於陽台上,復自該陽台推開同路一巷六號己○○所有之住宅之窗戶進入己○○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復竊取己○○住宅內現金及圖書禮券約新台幣五千餘元、己○○所有衣褲一套、大門及汽車鑰匙、遙控鎖等財物後,由該住宅大門逃離現場,並將所穿淺米色長褲及其所駕自小客車遺留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子○○、丁○○該次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侵入欣翔公司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未竊取現金五萬六千元及金項鍊云云,經查:被告丁○○侵入欣翔公司行竊之事實,業據欣翔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又案發後經警前往欣翔公司現場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認與被告丁○○之右食、中、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局紋字第一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被告丁○○住處搜獲被害人戊○○之刮鬍刀一把(型號RM-X8TA),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憑。次查,欣翔公司負責人戊○○於失竊之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即至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指 陳欣翔 公司遭人侵入,經清點發現不見現金五萬六千元、CUGGI手錶一只、隨身聽一台、金飾項鍊一條及不知名手錶一只,有警訊筆錄可稽,是被害人戊○○是於發現財物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其所為指述離案發時間最近,且與被害人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所為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丁○○否認竊取現金五萬六千元及金飾部分,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該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遺留現場之鞋印及案發現場相片二十九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丁○○該二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子○○、丁○○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各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其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處所,雖均屬營業處所,夜間無人在內,然台北市○○路一О一號十二樓,夜間其他樓層有人住,有人進出,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另台北市○○區○○路○段二О四號二樓之欣翔公司,該址大樓是公司與住戶在一起,亦據被害人戊○○指陳在卷,均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同條第二項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為未遂,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子○○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子○○、丁○○二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就右揭犯罪事實第(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子○○、丁○○之犯罪目的在取得財物、手段、方法、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丁○○多次侵入住宅或建築物行竊,嚴重侵害住居安全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付(八十八年藍保字第三二七二號),被告二人均堅稱非其所有,經查,被告子○○於警訊時已供陳手套不知何人所有,被告丁○○亦堅稱非其所有,自難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而對於扣案之螺絲起子被告子○○先供稱係伊從家裡拿出來,後又供稱是由丁○○提供,先後已不一致,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沒有帶工具,丁○○帶螺絲起子開門,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訊時以為係丁○○所攜帶,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到現場,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建利 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螺絲起子跟手套已掉落地上;證人甲○○到庭證稱:螺絲起子跟手套是在地上發現等情,已難認定確為被告二人所攜帶犯案,是尚無積極證據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套,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丁○○所有夾克外套及長褲各一件,雖為被告丁○○所有,惟與其所犯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四九號、一六三一九號)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等時間竊取被害人 朱子進 、 李國經 、 劉卓月琴 、乙○○及癸○○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多部,業據證人寅○○指述在卷,因認丁○○涉有上開連續竊盜小客車罪嫌。經查,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右述竊車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上開被害人等的車子,不是伊去偷,是伊向丙○○借的等語。經查:(一)被害人李國經、劉卓月琴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固由證人寅○○於警訊時供稱是由丁○○出賣或出借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證人寅○○改稱:其實都是丙○○他們去偷的,丁○○沒有參與偷車等語,是已難認定被告丁○○確有偷車行為;況前開所查獲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丁○○支配使用,亦無積極證據為被告 馬連運 下手行竊,被告丁○○此部份竊車犯行尚難認定。(二)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駕駛懸掛DP-七六八七號(原車牌00-0000號,被害人朱子進)贓車行至新莊市○○路鴻金寶地下停車場為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一搜索,而起出懸掛車號00-0000(原車牌00-0000號,被害人乙○○)、DP-七六八七號(原車牌00-0000號,被害人癸○○)之自小客車二部,被告馬連運帶同警方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一處所時,因為門上瑣,無法進入,待至翌日始請鎖匠開鎖,然後問大樓管理員,始在地下停車場查獲二台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承辦警員庚○○證述在卷,是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並非被告馬連運所居住之處所;又證人寅○○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上開處所是丙○○住的,查獲的工具亦為丙○○所有等語,是被告馬連運供稱前開自小客車為丙○○、丑○○、寅○○等人所竊,尚非無據;又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壬○○、乙○○、癸○○均無法指認渠等自小客車為被告馬連運所偷,此外,復查無被告丁○○有何竊車之事實,應認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右揭犯罪事實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且被告馬連運涉嫌贓物犯行,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