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為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叁仟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甲○○固有簽發金額肆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乙○○,但絕
未交付金額陸拾萬叁仟元之本票,此就該陸拾萬叁仟元之本票上,不惟有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而且既有簽名,又有印文,再捺有指紋,三者均備已違常理,可獲證明。
2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被上訴另提出有上訴人名義八十五
年五月三日簽署之同意書,證明該二者是同時所立。案經原審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己經證實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同意書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簽署,至於本票上之字跡,由於刑事警察局將二紙本票及另紙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混同鑑驗,未予分別,即泛言字跡相符,上訴人不能干服。何況系爭本票與另紙肆拾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字跡,僅以通常人肉眼辨識比對,即可查覺其確有相異之處,足徵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確有待斟酌。
3被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之胞兄于 連維 向其借錢,並以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四月間資助其購買,用以謀生之計程車為質押借款肆拾萬元。事為上訴人得悉,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往處理,言妥由上訴人代為分期清償,每月壹萬元,並簽發肆拾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取回計程車。為此,上訴人乃依約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十七個月,每月代清償壹萬元,共拾柒萬元,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後被上訴人突然謂一共欠其壹佰零叁仟元,每月還壹萬元,利息都不夠。上訴人極為驚訝,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乃停止清償,雙方於當時,確已言妥,每月清償壹萬元,分四十個月清償完畢。因此,上訴人才會連續十七個月,每月匯款壹萬元給上訴人。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異議,如果上訴人承諾代償之金額高達壹佰萬餘元,被上訴人豈可能接受每個月僅清償壹萬元之條件?又豈可能在連續清償十七個月以後,才提出所謂共欠壹佰萬零叁仟元之爭議?足徵被上訴人的主張並非實情。更何況,經比對二張本票,面額肆拾萬元的本票,是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票號0三二六八三號,而面額陸拾萬叁仟元的本票,票載發票日是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票號是0三二六八八號,後者發票日期前者早一個月又十天,而其票號竟然比前者大五號,顯與常情事理大相違背。
于連 維欠被上訴人肆拾萬元,上訴人僅在此額度承諾代為清償,在當時被上
訴人且未曾告知尚有其他欠款,上訴人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既屬偽造,被上訴人且是無相當之對價而持有該本票,上訴人為維權益,爰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票載金額分別為 陸萬 元、拾 伍萬 元、伍萬元、伍萬元、陸拾玖萬叁仟元等票據五張,為其立證方法。該五張票據,發票日均係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上訴人未曾見過,事實上姑不論 于連維 是否有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向其借款,但上訴人之所以出面代于連維清償之債務是在八十五年六月,為取回其用以質押借款肆拾萬元之計程車時,才承諾代償該計程車質押借款之肆拾萬元,且該計程車是在八十五年四月才購買,不能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就以該車質押借款。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本院將系爭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於原審堅稱未簽發任何票據,始有送交鑑定之舉。系爭本票及訴外人
于連維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面前當場簽發,再由上訴人蓋章、捺指印,原意即由上訴人兄弟共同簽發,負連帶之責。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同意書,乃上訴人與于連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願負連帶責任,故由被上訴人寫妥同意書後,由上訴人蓋章、捺指印,字跡不同,乃必然之事,但指紋及印章均是上訴人所親為。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二張、本票四張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局紋字第三四一號鑑定書中未予說明之部分為補充之說明。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面額分別為陸拾萬叁仟元及肆拾萬元之本票兩紙,提示未獲兌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根本未簽發面額陸拾萬叁仟元之本票,該本票顯係偽造的,至於面額肆拾萬元之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但已清償拾柒萬元,則超過貳拾叁萬元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按肆拾萬元之本票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因二張本票係獨立可分,該部分已確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兄于連維多次向其借錢,並以計程車質押,上訴人表示願代償于連維之欠款,要求將計程車歸還,遂簽發該二紙本票,表示共同連帶負責,本票上指印及印文皆係上訴人所親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開二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一四號民事裁定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陸拾萬叁仟元之本票,復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本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開陸拾萬叁仟元之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次則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無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本票,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雖否認有簽發系爭面額陸拾萬叁仟元之本票,然原審將該紙本票、同意
書連同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匯款單、督訓報告表及上訴人之指紋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本票及⒎同意書上之甲○○簽名與匯款單、督訓報告表上之甲○○簽名字跡相符;⒌⒊同意書上之甲○○簽名字跡與匯款單、督訓報告表上之甲○○簽名字跡不相符。」、「送鑑本票二張之金額上及甲○○名下之指紋、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同意書上之甲○○名下之指紋,與送鑑庭印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均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刑鑑字第二六三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局紋字第三四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復請該局就原鑑定書未以比對說明部分,再加以比對說明,經該局比對後亦屬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一六五七九號函及函附之同年月十日局紋字第一0七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二紙本票、二份同意書及上訴人之指紋卡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亦認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同意書、陸拾萬叁仟元本票上之指紋均與甲○○之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八九)陸(二)字第八0九七一五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雖然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上之字跡與本票及另紙同意書上之簽名不符,但本票與另紙同意書、匯款單、督訓報告表上之字跡相符,且由該陸拾萬叁仟元本票上之指紋,確係上訴人所有之情以觀,該紙本票應確係上訴人所簽發,甚為明確。至於該紙本票之票號為TH0三二六八八號雖較肆拾萬元之本票票號TH0三二六八三號,多出五號,然卻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簽發,較該肆拾萬元之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早,上訴人執以為抗辯非其所簽發,然發票號碼之前後,恆視當事人使用之習慣而異,並不能以之證明本票真偽,是以上訴人辯稱該紙陸拾萬叁仟元之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于連維陸續向其借款,並將計程車質押,上訴人為要
求被上訴人返還計程車,同意代償于連維之欠款,遂與于連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除質押計程車向被上訴人借款肆拾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並提出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金額叁拾萬元由于連維背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于連維簽發之八十四年一月卅日之陸萬元支票、八十三年五月七日金額陸拾玖萬叁仟元本票、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金額拾伍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金額伍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金額伍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從而,被上訴人取得該陸拾萬叁仟元本票,尚非無相當之對價。上訴人雖又主張如上訴人承諾代償之金額高達壹佰萬餘元,被上訴人豈可能接受每個月僅清償壹萬元之條件,又豈可能在連續清償十七個月以後,才提出所謂共欠壹佰萬零叁仟元之爭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上訴人以每月壹萬元代償其兄于連維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自由,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並非熟識,復無其他糾葛,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紙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兄于連維之債務所簽發等語,應堪審認。
㈢綜上所述,系爭陸拾萬叁仟元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之胞兄尚積欠
被上訴人壹佰叁仟元之債務,迄未清償,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另紙肆拾萬元本票外,尚有陸拾萬叁仟元之債務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本諸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陸拾萬叁仟元本票部分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鴻達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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