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惠茹
訴訟代理人 陳世原
被 告 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8時15分許,行經
臺南市○市區○○里○○○○道近台一線路口,遭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撞擊,致原告受有
腹壁挫傷之傷害,且系爭車輛亦有損害。 嗣兩造 於107年5月
9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7年刑調字
第75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內容略為:一、被告賠
償原告受傷醫療、工作能力及收入減損、生活增加支出、精
神慰撫金及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經本院107年度新核字第796號准予核定。然實際上該次
調解賠償之內容範圍,只限於原告上下班及就醫車資、租車
及醫療支出、薪資損失及汽車鍍膜費用、折舊補償等項目,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已由投保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賠償,而不包含在內。因此
上述調解條件所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即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且導致華南保險公司因認系爭車輛修理費已由原告與
被告調解成立,而轉向原告求償。為此,依照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調解書。並聲明
:撤銷系爭調解事件。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調解事件當時在協商賠償時,均係就該車
禍之賠償總額為之,且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條件第一項已經明
確記載系爭車輛之損壞修復費用有包含在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引用。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規定明確。
(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
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
參照)。
(四)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
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
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由上述法令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可知:1.民法第738條
係針對和解契約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在和解契約之情況,優
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但同項但書部分因和
解契約無特別規定,仍有適用。2.承前所述,和解契約在成
立後,除非有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舉之三項事由,否則不
得以其他意思表示錯誤為原因撤銷之。3.適用民法第738條
但書規定撤銷之要件為:①有該但書列舉事項外,②需該意
思表示錯誤非提出撤銷者之過失所導致(因同法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仍有適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得撤銷系爭調解事件,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合。理由如下:
(一)依照卷附系爭調解事件於107年5月9日之調解書所載案由欄
已經記載調解基礎事實為兩造車禍導致原告受傷及車損、調
解條件為:
壹、兩造同意由對造人(即本件被告)賠償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受傷醫療、工作能力及收入減損、生活增加支出
、精神慰撫金以及「汽車AUV-0915損壞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柒萬元。
貳、付款方式:前項金額含對造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即於調解當場給付聲請人點收完畢。
參、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願不追訴對造人刑責,
如有告訴願即撤回。
已經明確記載上述系爭車輛之損壞修復費用,已經包含於調
解範圍內,原告並於該調解書上蓋章表示同意,則依照文義
上解釋當時調解範圍本應包含系爭車輛之損壞修復費用。而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因此除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述文義與當
事人真意不符外,應可認該契約文字所示範圍即為兩造協議
之所涉範圍。
(二)又民法第736條對和解契約之定義為「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
兩造於新市區公所所為之系爭調解,雖係透過鄉鎮市調解條
例之程序而成立上述之調解內容,但本質上兩造透過調解程
序達成調解,係經由折衝賠償金額後,各自讓步以終止兩造
對於車禍產生損害求償紛爭,核其性質,符合上述民法第73
6條和解契約之定義,故不論該契約之名稱為調解或和解,
均不妨礙上述調解書應為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定性。因此,原
告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之,當然需符合上述三(
五)所闡述之二項要件。又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上列民法第73
8條但書第1款、第2款之情事無關,故不就此討論。另同條
但書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部分,則分敘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由華南保險公司賠付修車費用,故原
告並沒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但此屬於「原告」有
無向被告請求之資格,而非對方即被告之資格有錯誤,因此
,不符合「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之要件。
2.原告另提出簡訊及請求項目費用之表格(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主張原告調解範圍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但被
告否認此情,辯稱係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全部損害予以調解
成立。然查:
①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委員 劉淑芬 到庭證述:調解時,原
告並沒有保留車損部分另外調解,全部損害一併調解;兩造
來調解前就有先私下談,後來錢還有討價還價;被告有說看
對方損害多少,要一次處理,因為被告是全責;沒印象原告
曾表示不要就車損調解,如果有,也不可能在調解書內將此
部分一併記載;打完調解書,都有給兩造看,助理也有向他
們解釋等語,顯示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均未明示
保留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經另由華南保險公司賠付而不欲調
解此部分損害之意思,更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則
原告是否於調解成立之初,則如同原告自己所述對於調解範
圍之真意係不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害,抑或不諳法律,以
為可由華南保險公司賠付修車費用後,再向被告索賠修車費
用,直至事後與華南保險公司洽商後始知悉此情需自負修車
費用後始反悔,即無從認定。因此,既然不能確認原告真意
為保留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不欲調解,則無從認定上述調解
書所載內容是否有所錯誤。換言之,依照現有證據並沒有辦
法使法院確認原告之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範圍係屬錯誤
乙節,而此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也就是在無法證明時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②況且,縱使該調解書調解內容文義與原告真正意思不同,則
因原告並未於調解時明確指出保留範圍(如將原告本件所提
表格列為調解之項目範圍等)或修正文字之意見。而「汽車
損壞『修復』費用」字面上、文義上之理解,應為至修理廠
修理汽車之費用,而非車輛折舊補償或車體美容鍍膜之意思
,為一般智識程度者可理解之意涵,原告為大學畢業(見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於此文字之理解應無任何困
難。而原告自己疏未注意此表意之文字與內心真意不同,仍
簽名表示同意。則此意思表示之錯誤既然係由原告自己之疏
忽所產生,則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
主張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書有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之撤銷原因,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