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洪苑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苑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6,055元,及其中236,622元自民國93年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55元,及其中236,622
元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渣打銀行承受。
㈡被告於90年11月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按週
年利率13.88%計算,6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優惠週
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調
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66,055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請現金卡,但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之
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
向原告借款云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已交付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借
款之金額為3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撥款金額為298,500
元之事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調閱
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往來資料顯示,美國運
通銀行於90年11月22日存入298,5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而
前開帳戶即為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
請書上所載之指定匯款帳戶,有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
請書及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7年8月10日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74-75頁),堪認美國運通銀行確實於90年11月
22日撥款298,500元予被告,且依前開被告之帳戶明細往來
資料顯示,被告有於91年5月28日轉帳25,000元至00000000
000000000000帳號,有該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0頁),而該0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乃美國運通銀行之借款帳號,亦有原告所提貸款還
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該筆25,000元乃
被告償還本件借款之金額,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向其借
款並償還部分款項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已就其主張提出相關
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
採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66,05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乙節,亦據其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為證。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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