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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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沿上開道路駛來,被告疏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貿然右轉彎,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見狀時已避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撕裂傷、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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