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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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 陸顆 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5月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9顆後,即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7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藍紅幼稚園」旁之公園公廁附近,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另行偵辦),員警在經其同意搜索之下,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子彈9顆後(嗣經鑑驗試射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暨有前揭子彈9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700801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3顆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