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5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1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內再故意犯他罪,原緩刑之宣告,顯無法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5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1日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其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查被告前次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2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罰。又受刑人本件再犯公共危險罪之時間為97年6月1日,與前案犯罪時間95年3月相隔1年多,期間被告並無其他犯罪情形,亦有上開2案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