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拮据,僅靠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維持家計,實無力繳納罰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丙○○(原曾上訴但已撤回上訴確定)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立新畜牧場」前,二人見乙○○所有之病死雞一百隻無人看管,即合力徒手將上開病死雞搬至前開自用一般小貨車上,得手後為乙○○僱請之員工 梁坤璋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坤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其事後亦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廖政勝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