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21、344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並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文地巷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8公克),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龍舟路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獲,除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外,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23日19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0.0978公克,驗餘淨重為0.090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完畢出監,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可按),猶不知悔改,且曾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978公克,驗餘淨重0.090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詳如前揭鑑定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木松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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