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7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現已停止營業之「環球保齡球館」,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大型鐵捲門1片【長470公分、寬6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該鐵捲門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二)且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旁)空屋,徒手竊取甲○○所有已老舊之鐵捲門1片(長65公分、寬90公分,價值約20元),得手後將該鐵捲門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三)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252之1號工廠,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工廠圍牆外面之鐵架1個(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將該鐵架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將前揭所竊得之物加以變賣,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埔尾路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之警員攔查,並在該自小貨車上起獲上開鐵捲門及鐵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97年6月15日警詢時及97年6月25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6月20日警詢中及97年7月23日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16張、竊盜現場位置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乙○○)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間隔,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因缺錢花用即萌生竊盜犯意,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已發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