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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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 范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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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CaoLaBN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未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竊取原告家中財物離家返回越南一去不回,原告曾向鈞院訴請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足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其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先前曾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另經證人 藍振川 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與原告住在一起?)沒有,原告與被告結婚才半年左右,剛好原告的父親過世,原告準備一些錢,打算做為喪葬費用,結果被告偷了該筆財物之後,就回越南,從此就再也沒有回來了,因為我與原告是鄰居,所以這些事情我都很清楚。」等語,次查,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曾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境信雲字第○九五一○二五四七一○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其與原告結婚後,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客觀上有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堪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08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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