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03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債權本金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其利息計算期間「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其違約金計算期間「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