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泫懋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及開發及利用之規定,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文昌巷6之23號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泫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砂石、級配產製及買賣業務,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為開發及利用行為,且明知泫懋公司於民國91年12間起,雖曾與案外人 幸有利幸中安谷金英幸谷月英陳坤山 等人租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24、536、538、517至523、526、527地號土地,然並不包括同段51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5號,共5平方公尺)、52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3、D2號,共985平方公尺)、53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4、B3、B4、D11、D12、D18,共計3061平方公尺)、5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3,共1990平方公尺)等公有山坡地(上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委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其中510地號設定耕作權予幸天賜、525地號設定耕作權予幸文理、537地號設定耕作權予幸保全)及同段535-4地號(屬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6號、共64平方公尺)、同段516地號(屬幸豪傑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號,共440平方公尺)私有土地,且上開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未經許可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占用並在上開土地設置泫懋企業有限公司所屬預拌混凝土廠、堆置砂石為開發及利用,面積連同合法承租部分地號地共2.5430公頃(其中向幸有利、陳坤山等人合法承租部分土地之開發及利用行為,未成立犯罪)。嗣於94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單位至前揭砂石場現場勘查測量,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坦承不諱,而泫懋企業有限公司於上開信義鄉山坡地因經營砂石、級配製造、堆置砂石所使用之土地包括上開國有農牧土地及私有土地,業經檢察事務官於94年6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時,未經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同意使用,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史 新光 、雲林縣農田水利會職員 陳輝遠 證述在卷。再上開土地係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沿用之山坡地一情,亦有南投縣政府86年10月13日86投府農水字第141812號函及函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此外,復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新光所呈泫懋砂石場之土地權利人清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及在山坡地內開發及利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泫懋有限公司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台上第2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設置之混凝土攪拌機、砂石篩選機等機具移除(見其所提出移除過程照片),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開發前開土地前開土地設置之混凝土攪拌機、砂石篩選機機具,雖屬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設置之工作物,惟既已拆除而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堆置上開土地之土石,既非設施或工作物,該土石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第35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或第35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