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第二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