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情以觀,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二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仍未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⑵酒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一一點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五六毫克,酒醉程度甚高;⑶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⑷犯後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