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許秋謹
許住財
許錫能
許哲銘 (原名 許正吉 )
許榮得
許秋榮
許錦生
上列七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 陳家森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訴外人 許金環 即原告許錫能等人之父前於民國(下同)52年
間將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在來谷24,000台斤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家森,存續期間為52
年10月5日至53年7月20日止,嗣上開土地因訴外人許金環死
亡而由原告等繼承分割而登記為原告等所有,及原告許哲銘
(原名「許正吉」,於98年12月23日姓名變更為「許哲銘」
,於83年間再向原告許住財購得上開第586、589地號之持分
,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令存在,惟其請求權自53年7月
20日迄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家森復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期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然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確實影響本件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此
,請求被告陳家森應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訴,此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約定清償為53年7月20日,
並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原所擔保之債務於68年
7月19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家森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
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
時,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許秋謹、許住財、許錫能、許哲銘、許榮得、
許秋榮、許錦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52年10月31日彰字第00
0000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52年10月6日至53年7月20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24,000台斤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許秋謹、許錫能、許榮得、許秋榮、許錦生、
許哲銘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於52年10月31日彰字第8071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52年
10月6日至53年7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24,000台斤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承
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
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
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
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對被告許
家森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惟被告 許家森 已於73年11月
2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
字第10號民事卷宗內所附被告陳家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
,本件被告陳家森既已於73年11月25日死亡,而原告等提起
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106年12月19日(此有本院收狀
章戳章可稽),可認被告陳家森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亦不生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
題,即無先命補正上開事項再行駁回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
之。
參、據上所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
8條、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