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原小字第1號
原告 王俊賢
被告 陳革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大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大盛」表示:如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約5日至7日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因需錢孔急而於110年1月13日、18日接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帶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上之某2樓套房內,並將之交付「大盛」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2次各匯入5萬元於上開帳戶,共匯入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見本院110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9
王俊賢
110年1月底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網友「 梁宜婷 」,其佯稱可以在瀚亞數字數位投資網站上操作資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賢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0年2月3日18時3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18時32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