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5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芊妤 (原名: 林雅惠

被上訴人

即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已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月6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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