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星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2月7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00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星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2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口停車場
內。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
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甩棍1支(其互相
鬥毆部分業經移送機關另行裁處)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甩棍
係金屬材質,亦有照片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警械
,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前開違
序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深夜時分於公共場
所攜帶甩棍1支,並持之欲與人互毆,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
懲。
四、扣案之甩棍1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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