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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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12元,及其中8萬1,
907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3萬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15萬812元,及其中8萬1,907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8萬1,907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13萬412元(
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41頁),而慶豐
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
3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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