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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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謝枝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041元,利息8,973元,合計25,014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4年1月13日與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18,156元,利息22,478元,違約金2,557元,合計243,191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91元,及其中218,156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受讓通知函、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6,041元,利息8,973元,合計25,014元,暨貸款本金218,156元,利息22,478元,違約金2,557元,合計243,191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慶豐銀行貸款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7,405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68,2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87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