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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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4004號)判處:「吳英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等情節,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7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英郎目前居所在基隆市○○區○○路○○號,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爰於上開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上開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資彈性適用。因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吳英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
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內之100年7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10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受刑人雖於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是本院衡諸受刑人即被告吳英郎先後所犯上開二案件間,二者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起因於酒後駕駛車輛,應係一時貪杯而失慮所致,與上開詐欺案件之起因、危害重輕、罪質、行為態樣間,二者均完全殊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尚難認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被告詐欺上開罪刑之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㈡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指摘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
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本件自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並無理由,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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