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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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 周俊元 上列抗告人因 張婷 與祭祀公業 周子懷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相對人張婷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周子懷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6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周子懷為假處分,禁止該公業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嗣張婷 撤回前案訴訟,現已無訴訟繫屬。又張婷並非前案訴訟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假處分裁定竟准許張婷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祭祀公業周子懷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其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聲請限期命張婷起訴等語。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乃為免債權人獲准為假處分後,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則上開規定既係為儘速確定假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標的之權利狀態,應限於假處分債務人始得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此聲請權。
三、查張婷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祭祀公業周子懷移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祭祀公業周子懷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張婷供擔保後,禁止祭祀公業周子懷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祭祀公業周子懷,抗告人非該裁定所載債務人。抗告人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並提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全員名冊為憑(見同上卷第7、8頁),然抗告人縱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其仍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限期命張婷起訴。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聲請命張婷限期起訴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取。況張婷雖撤回前案訴訟,惟復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祭祀公業周子懷移轉系爭土地,並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北司補字第279號受理,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調解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聲請限期命張婷起訴,難認有據。至於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否消滅,乃得否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問題;另張婷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周子懷移轉系爭土地,則屬實體爭執事項,均核與本件聲請事件無涉。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